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3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外聯絡,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犯行:㈠於民國98年3月底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凱頓汽車旅館,販賣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 蕭國龍 。㈡於98年初某日,在宜蘭縣宜蘭市宜蘭有線電視公司旁,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 吳建華 共計2次,每次約新臺幣(下同)7千元。㈢於98年1月間某日,在宜蘭市某汽車旅館,販賣1千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簡志函1次。㈣於98年3月26日4時許與 吳炳俊 聯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某處,販賣4千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吳炳俊,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毒偵字第194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5號案件審理中,本案與前開業經起訴案件,為相牽連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或經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5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案被告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雖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毒偵字第1945號案件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5號受理在案,惟前開案件業經本院於98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此有該案之報到單、審理筆錄、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公訴人所為本案之追加起訴係於98年12月30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追加起訴函上本院收文章可考,是公訴人之追加起訴顯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所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曹庭毓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