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重訴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四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甲○○律師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前經本院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執行羈押,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三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林宜民法官許秀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附錄法條:
刑事訴訟第一百零一條: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得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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