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抗告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 代理人 游嘉祿 相對人 洪國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05年6月30日本院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自陳受僱於第三人 王鈺農 於工地任油漆工,月薪僅為新台幣(下同)1萬5,000元。債務人已生活拮据,自應努力增加收入,且大臺北地區,尋求一份月入2萬5,000元之全職工作並不困難,債務人僅屈就一份低薪職務,法院如輕易裁定債務人免責,等於變相鼓勵債務人於清算程序前藉由降低收入方式以換取債務免責之道德風險。且債務人尚有2名成年子女,應可回饋父母孝親費,因此債務人收入應不僅1萬5,000元。再者,債務人承租房屋每月租金1萬4,000元,與其妻平均分攤每人每月7,000元,此部分未提供租賃契約以供佐證,實難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承租之事實,爰依法提起抗告,應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同條例第134條亦有明定。是依上開規定,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總說明:「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法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但為避免債務人濫用免責制度,產生道德危機,對於不免責之事由併予嚴謹之限制,債務人如有規定之事由,如隱匿財產等不誠實之行為,或浪費、賭博等不當行為,法院即不予免責」等語,可知清算程序終止時,原則上應裁定債務人免責,僅於債務人有同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事由,始為不免責裁定。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規範因債務人之行為,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固以債務人在清算程序中有此行為為限,然依同條例第78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仍構成同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另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駁回抗告,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條第1項、第
449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㈠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04年3月2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
於104年11月27日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自同年12月2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嗣經原審以相對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而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清算事件卷(下稱消債清卷)、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聲請免責卷(以下簡稱原審卷)核閱無訛。
㈡查原審認本件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幾無餘額,即每月收入約1萬5,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萬5,440元(含房租7,000元、膳食費5,840元、水電瓦斯費800元、電話費300元、醫療費用200元、生活用品費用1,000元、加油費300元),有債務人所提收入切結書、僱傭證明書、民事表示意見陳報狀、消債事件筆錄在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68至69頁、原審卷第19、87頁),乃認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為免責裁定之適用。
㈢抗告意旨雖指稱債務人薪資過低,應努力增加收入,且尚有
成年子女應可回饋父母孝親費,又未提供租賃契約以供佐證,不應免責云云。惟收入狀況須視債務人工作能力、工作專業性質、家庭因素、經濟景氣等諸多因素而定,如無相當情事得認債務人有惡意減少工作收入意圖,即難認債務人未盡力清償,自不得僅以債務人應可謀求較高薪資之工作為由,推論非屬公允。又債務人既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得以自己之勞力所得維持生活,依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即無受子女扶養之權利,是抗告人以債務人之成年子女對債務人負有扶養義務,應給付債務人扶養費,自無理由。至於房屋租賃契約書或相關之繳款資料,業經債務人補正其配偶名義承租,租金為1萬4,000元之租賃契約,並提出其配偶出具之證明書表示確經債務人承擔7,000元租金,核與夫妻同住各分擔一半租金之常情無違,應可採信。抗告人上開所指,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原審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莉莉
法官李可文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