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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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銘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443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1418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聲請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本件聲請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4433號被告藍銘志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銘志於民國110年1月12日7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環漢路2段往新北市樹林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於閃避其他車輛時閃避失當自摔倒地,並順勢滑向對向車道,適 許櫻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環漢路2段往新北市三重區方向之對向車道直行駛至,閃避不及,撞擊藍銘志騎乘之A車後,人車倒地,受有臉、頭部擦挫傷、雙上肢鈍傷、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藍銘志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在警方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櫻寶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藍銘志之自白、告訴人許櫻寶之指訴、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機關權限之員警自首,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即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3日
檢察官曾開源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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