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7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7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738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 律師被告 吳承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強盜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7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承學雖否認起訴書所載第2次加重強盜既遂部分犯行,惟其已坦承第1次加重強盜既遂罪犯行及第2次加重強盜未遂罪犯行,且對於事實過程除第2次是否有取得金錢有所爭執外,其餘均不爭執;另對於卷內事證,被告多數亦不爭執。本案雖屬重罪,然此乃因被告有強迫症、非特定之衝動控制疾患及非特定之焦慮症所致,其情況顯與一般人處於身心健康之情況下有所不同,被告目前已按時服藥控制病情。倘被告交保在外,亦會跟父親一起工作,可由父親就近管教,且被告須定期回診,若交保在外亦會獲得較好的醫療照顧。是被告應無逃亡之虞,即無重罪羈押之必要,且由家人管教,顯無再犯之虞,懇請鈞院給予具保之機會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被告吳承學之選任辯護人,有被告之委任狀在卷可稽。故聲請人以被告強盜罪案件遭本院裁定羈押,向本院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違憲,此應先予指明。至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合憲解釋,依該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中所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是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理由書內容,可知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即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可能性。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否則不啻等同於廢除同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可能性,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所謂逃亡之虞,自有其強度應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所考量之逃亡之可能性,其逃亡可能之強度未必足以構成「逃亡之虞」之單獨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而適用同條第1項第3款所涉為重罪之羈押原因。
四、經查:㈠被告吳承學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雖坦承有客觀之
犯罪事實,惟否認有加重強盜之犯意,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涉犯行為2次,可預期將來刑度非輕,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同日先後為2次強盜犯行,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於民國109年7月13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雖以上情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聲請人所陳被
告罹患精神疾病部分,依聲請人於109年8月11日所提出之刑事辯護暨準備狀中檢附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醫囑為「個案因強迫性思考、對特殊物品喜愛之癖好、衝動控制困難、焦慮等症狀至本院就診。個案過去亦因相同症狀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一年以上。建議個案身心科追蹤治療並搭配心理治療」(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78號卷第85頁),參以聲請人亦稱被告目前亦按時服藥控制病情等語,足認被告所罹精神疾病尚非立即有危及生命安全之虞,並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況看守所內亦有醫護人員可提供照護,縱有任何疾病為所內醫護人員無法治療者,亦應得及時就診或戒護就醫以獲得適當之治療,是此部分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不符。此外,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對其所犯坦承不諱,僅爭執第2次犯行有無獲取金錢,然被告是否深感悔悟、承認犯行,係其經評估利害關係後,就是否坦認犯罪所為之決定,乃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問題,為事實審法院量刑審酌之範圍,與羈押原因存否無關,尚難以被告已坦承犯行為由,即認其已無羈押之原因或無羈押之必要。至聲請人其他所陳,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相符合,非屬法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事由,且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再者,以本件被告所涉犯之情節而言,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處分,亦無法達到防止被告逃匿之效果,且經衡酌本案被告持瓦斯槍強盜被害人之情節對被害人身心所造成之損害非微,惡性非輕,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綜上,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陳怡君法官江文玉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慧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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