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建雄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22時53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光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於同日22時53分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光復路與防汛道路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必須遵守燈光號誌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行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仍貿然闖越紅燈前行,適有告訴人 鍾長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防汛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時,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鍾長志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廣泛性軸突損傷、左側腓骨骨折、左側脛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鍾長志告訴被告王建雄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鍾長志與被告王建雄調解成立,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雲林縣○○鎮○○○○○000○○○○○○000號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珂惠、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佑怡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