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2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交字第230號原告 陳泰州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06年6月30日中市裁字第68-G7H27875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惟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故提起撤銷訴訟,原則上應以受處分人為原告,本件原告提出之原處分記載之受處分人為「國通汽車行(負責人 黃亭鳳 )」,原告並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自行協調變更改以「國通汽車行(負責人黃亭鳳)」為原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併請原告參酌。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