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8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國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國豐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國豐於民國100年2月18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路○○號後方廠房時,見有許多 顏志帆 所有置於該處之鐵筒(1個重約5公斤,1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鐵筒12個,並將之搬運至廠房外,然因無法一次搬運,便騎乘機車在該處繞,嗣發現有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流動資源回收商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該處,遂要求不知情之該回收商,前往收取載運該12個鐵筒,並取得變賣後之款項540元。呂國豐食髓知味,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下午13時許,又騎乘上揭機車,再度前往上址,並徒手竊取鐵筒1個,於得手後旋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顏志帆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國豐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顏志帆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
2張附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權益,暨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竊得物品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