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交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交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交簡字第18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思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思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受有腰椎關節退化併幾髓病變」更正為「受有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破裂突出」;證據部分補充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
105年6月20日慈醫文字第1050001447號函及附件病情說明書、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105年6月28日 基門醫亮 字第000-0000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經送醫後,經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承認為肇事人,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郭思雨駕駛車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竟未注意,致原患有腰椎關節退化併脊椎病變之告訴人 潘榮中 因而受有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犯後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意見未一致而未達成和解,告訴人向本院表示已無意願調解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兼衡被告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見他字卷第16頁),本案前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50號被告郭思雨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思雨於民國104年11月29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仁愛街口前,明知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逢潘榮中所騎乘之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上開地點遭郭思雨所駕駛之車輛直接撞擊,致潘榮中人車倒地,並受有腰椎關節退化併脊髓病變、右手、右腳及背部多處擦傷等身體傷害。
二、案經潘榮中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思雨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撞傷告訴人潘榮中之事實,惟辯稱:係因車輛爆胎才撞上告訴人機車云云。經查,被告所犯之前揭犯罪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採證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駕車撞傷告訴人之事實應堪確認。另經勘驗路口監視錄影光碟,發現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行經上開道路時,尚無採取煞車之安全措施,亦無與前方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而係直接撞上告訴人機車後,再將車輛緩緩駛向路旁等情,此有路口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參。是以,被告上開之過失行為並造成告訴人之受傷結果,應堪確認。被告前揭所辯,係因車輛爆胎所致,核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
二、核被告郭思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檢察官韓茂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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