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簡字第39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翟守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翟守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軒轅劍外傳-穹之扉」、「仙劍奇俠傳六」之電腦遊戲光碟各壹片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翟守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8月28日16時16分許,騎乘其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花蓮縣○○市○○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軒轅劍外傳-穹之扉」、「仙劍奇俠傳六」之電腦遊戲光碟各1片(售價各為新臺幣〈下同〉890元),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離去。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翟守義於偵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王引泉 、證人即雅爾美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 楊素貞 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各1紙及照片1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翟守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43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甲案),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775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乙案),嗣甲、乙二案接續執行,甫於100年8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再於同年8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翟守義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方式為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誠有不當,且有數次竊盜、詐欺犯罪科刑紀錄(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難認素行良好。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遭竊遊戲光碟價值非鉅,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毋須比較新舊法逕為適用,先予敘明。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遭竊物品「軒轅劍外傳-穹之扉」、「仙劍奇俠傳六」之電腦遊戲光碟各1片(其售價各為890元),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一情,業經被害人王引泉於警詢陳述明確,堪認為被告翟守義實行竊盜之犯罪所得,揆諸上揭規定,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書記官黃添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