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07號原告 江杭蓉 訴訟代理人 陳孝忠 被告 張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 簡豪 均對被告原有新臺幣(下同)1,450,000元之借款債權,被告並以其原所有之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5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 簡豪均 擔保上開債權,又簡豪均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讓予訴外人 葉昊昕 、葉昊昕再轉讓予被告。嗣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房地,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8日以104年度司拍字第20號裁定准許,被告復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138號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5年6月7日發文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7月11日實行分配,原告不同意該分配表,並於分配期日前即同年6月13日對被告之債權及分配金額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於同年6月14日通知為起訴之證明,原告遂於同年7月12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核符合首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原告為債務人。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陳報之債權本金為1,450,000元,違約金為7,218,100元,合計8,668,100元,經本院作成系爭分配表,被告得受償之金額8,208,104元。然因原告曾遭友人即訴外人 王子佩 不法侵害,致其分別於98年4月28日、10月14日各匯款100,000元、1,500,000元予被告,及於同年3月18日匯款予葉昊昕1,000,000元,故被告及葉昊昕受有不當得利。另原告之母 張罔 也與簡豪均間曾有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訴訟,於105年5月11日經法院判決確定,簡豪均需負擔21,040元之訴訟費用並應給付予 張罔也 ,又張罔也已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已合法通知簡豪均。據上,原告主張以上開100,000元、1,000,000元之債權於98年7月24日與其對被告所負1,450,000元債務主張抵銷,另以上開1,500,000元之匯款清償對被告剩餘債務及82天之利息,又原告亦以上開21,040元債權主張抵銷對被告之債務,故被告不得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分配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對被告所陳報應受分配8,668,100元之債權額,應減為0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簡豪均對被告原有1,450,000元之借款債權,被告並
以其原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簡豪均擔保上開債權,又簡豪均於102年4月23日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讓予葉昊昕、葉昊昕再於同年8月6日轉讓予被告。嗣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房地,經本院於104年5月28日以104年度司拍字第20號裁定准許,被告復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陳報債權本金為1,450,000元,違約金為7,218,100元,合計8,668,100元,經本院作成系爭分配表,被告得受償之金額為8,208,104元,尚不足分配額459,996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年度司拍字第20號及104年度司執字第12138號卷宗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曾於98年3月18日匯款1,000,000元予葉昊昕、98年
4月28日100,000元予被告,被告及葉昊昕受有不當得利,故可抵銷或清償對被告所負之上開債務部分:
1.按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拍賣抵押物之民事裁定(即本院104年度司拍字第20號民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惟其有清償或抵銷債務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而提起本件訴訟。查該裁定係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之執行名義,故本院應審酌者為該執行名義成立前,有無原告所述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合先敘明。
3.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
4.原告主張被告及葉昊昕分別自其處受有100,000、1,000,000元之不當得利等情,並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及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性存款往來明細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然查,此僅能證明被告及葉昊昕確有自原告處受有上開金額之匯款,原告既主張渠等受有不當得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渠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故其主張對被告及葉昊昕存有不當得利之債權部分,難認有理,自亦無從為抵銷或清償對被告所負上開之債務。
㈢原告主張曾於98年10月14日匯款1,500,000元予被告,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故可清償對被告所負之上開債務部分:
原告主張僅提出華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之匯款申請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然由該匯款申請書內容觀之,匯款人為「 陳梅齡 」,原告僅為代理人。故此筆金錢原應為「陳梅齡」所有,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該筆金額係原告所有,自不得憑此主張已清償對被告所負之上開債務,是原告此部主張,難認有據。
㈣原告主張曾自其母張罔也受讓對簡豪均之債權21,040元,並予以抵銷對被告之上開債務部分:
1.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299條、第33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此部主張,固提出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98號民事判決、及張罔也將裁判費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簡豪均之存證信函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6至66頁)。惟查,縱認其所述為真,原告確自張罔也處受讓對簡豪均之債權21,040元,然依其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可知,此債權應於最高法院於105年5月11日為上開判決後始確定發生,雖簡豪均為對原告先有上開借款債權及抵押權,惟其已於102年4月間轉讓予葉昊昕(見本院104年度司拍字第20號卷第24頁、第41至42頁),依上開規定,若原告欲以其得對抗讓與人即簡豪均之事由對抗後手之被告,自應以受轉讓通知當時即已存在得對抗之事由(如對簡豪均有債權而主張抵銷等)為限。又原告係於102年4月11日受轉讓通知(見本院104年度司拍字第20號卷第41至42頁),斯時其對簡豪均之上開裁判費債權根本尚未發生,自不得 爰引 主張抵銷。是則,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抵銷或清償對被告上開債務等事由存在,故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所陳報應受分配8,668,100元之債權額,應減為0元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民事庭法官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書記官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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