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東原交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2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榮寬被告陳旻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旻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旻晞於民國112年4月4日4至6時許間,在臺東縣長濱鄉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併搭載友人 莊憶財 上路。嗣於112年4月4日6時許,陳旻晞駛經臺東縣省道台11線82.6公里處時,因意識、操控能力受體內酒精影響,不慎自摔倒地,致己身、莊憶財均受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其後陳旻晞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成功分院救護,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即實施酒精測試檢定)前,即主動向到院警員坦承前開服用酒類情事,自首而接受裁判,進而於同(4)日7時55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確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旻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莊憶財於警詢時之證述、職務報告、臺東醫院成功分院診斷證明書、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0、T00000000、T00000000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又查被告於到院警員實施酒精測試檢定前,業主動坦承自己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服用酒類情事,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參,而其復未逃避接受酒精測試檢定,自足認具有接受裁判之意思,已合於自首要件,使本件犯行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仍於酒後駕車上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更因而生有自摔倒地,致己身、乘客即證人莊憶財均受有傷害之具體交通肇事情節,尤以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非少,違反交通義務程度顯非輕微,所為確屬可議;惟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之情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其職業為物流業、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62條本文、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江佳蓉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