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128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誌錕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108年度簡字第54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
8年度偵字第4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除法院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關於本案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黃誌錕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審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
5至7行補充為「將其所申設之王道商業銀行(下稱 王道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郵寄至高雄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第9行更正為「於107年6月29日15時15分許(原記載為11時57分許)」、第11、12行補充為「致 阮步芬 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36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號郵局,以其夫 程介生 新竹一信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王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8年5月3日王道銀0000000000號函1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三、被告坦承犯行,惟以原審量刑過重,無力負擔易科罰金為由,具狀提起上訴。查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詳為審認,並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雖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接受被告提供帳戶之不詳詐騙集團未因此遭緝獲,故被告坦承犯行並未有益於犯罪之訴追及防止;又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阮步芬達成和解並彌補其損失;且曾有出售帳戶資料犯幫助詐欺罪而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科,加以此類利用他人帳戶以行詐騙之犯罪已存在多年,被告當可明確預見其提供他人帳戶將導致前揭犯罪結果,卻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惡性;綜上,本院因認無以改量處較輕之刑。從而,被告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於本院坦承犯行請求量以較輕之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黃國宸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王榆富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芷維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