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2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2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29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
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號:HD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違反保護令,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違反保護令,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為乙○○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對其父乙○○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於97年06月18日核發97年度家護字第39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丁○○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並應於97年07月15日前遷出乙○○之住所(桃園縣蘆竹鄉中福村24鄰福興28號),將全部鑰匙交乙○○,並應遠離乙○○住居所(桃園縣蘆竹鄉中福村24鄰福興28號)所至少100公尺。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0月,丁○○並已收到該保護令而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其雖遷出乙○○上開住居所,然竟住居於距離上址乙○○住居所僅約30公尺之矮房內,違反該保護令所命應遠離乙○○住居所(桃園縣蘆竹鄉中福村24鄰福興28號)所至少100公尺之事項。甲○○為丁○○之妻,為乙○○之媳婦,甲○○與乙○○
2人間亦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對其公公乙○○及其他家庭成員有家庭暴力行為,經乙○○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於97年07月04日核發97年度家護字第41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及家庭成員丙○○、 蘇黃完英杜嘉文蘇厚有王嘉怡蘇喜鈴王芙蓉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及上開家庭成員為騷擾。並應於97年07月15日前遷出乙○○之住所(桃園縣蘆竹鄉中福村24鄰福興28號),將全部鑰匙交乙○○,並應於前開期限前遷出上開處所後應遠離乙○○上開住居所(桃園縣蘆竹鄉中福村24鄰福興28號)所至少100公尺。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0月,甲○○並已收到該保護令,並經其夫丁○○告知上開保護令之事項。甲○○雖遷出乙○○上開住居所,然竟住居於距離上址乙○○住居所約30公尺之矮房內,違反該保護令所命應遠離乙○○住居所(桃園縣蘆竹鄉中福村24鄰福興28號)所至少100公尺之事項。經警據報於97年07月20日11時30分許,至距離乙○○上開住居所約30公尺之矮房內查獲丁○○、甲○○2人。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丁○○於警詢、檢察官詢問時坦承其開犯罪事實,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其前開犯罪事實,並經證人及乙○○之子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證甚詳,被告丁○○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其有向甲○○講民事保護令之事,有告訴甲○○等情;且有上開通常保護令影本02份、被告住居於該矮房情形之照片6張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害人乙○○為被告丁○○之父,為被告甲○○之公公,被告2人與被害人間分別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爰審酌被告2人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以上開方式違反保護令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非重,其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被告等2人犯後曾為前開自白之態度及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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