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3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緣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6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7
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後,嗣經撤銷停止戒治復入戒治處所執行戒治,而於91年10月2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4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另於86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87年度上訴字第4946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427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再於8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3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294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依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而確定在案;又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上開各罪刑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1年1月11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迄92年5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5月22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5月22日下午
2時30分許,因其另涉他案,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後寮里4鄰後寮80號之住處內搜索,經其同意後由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矢口否認有於97年5月22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惟查:其於97年5月22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包括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5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鑑定人結文各1份附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與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9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02月0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資參照。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是以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而堪予採信。此外,復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筆錄等件附卷可稽。從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後既呈安非他命類(包括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有於97年5月22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施用毒品之供述,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已如前述,其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復於上開時間,更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逕予論罪科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述之科刑執行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乃至刑之執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且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