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441號原告甲○○被告乙○○
ia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於民國95年12月4日結婚,並於96年3月29日為結婚之登記,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並約定以原告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之住所為夫妻之住所,惟被告結婚後迄今均拒絕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情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為訴之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即夫為我國人民,被告即妻則係印尼國人民,有原告戶籍謄本上之記載及兩造之結婚證書暨其譯文之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確實,有駐印尼代表處96年6月20日印尼領字第0960000342
0號函附被告赴臺簽證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0頁)、臺北縣鶯歌鎮戶政事務所96年6月20日北縣鶯戶字第0960002055號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公證結婚證書、中文姓名聲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核屬涉外民事事件,依上揭法律規定,其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律。
二、再按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初為請求被告與原告同居,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請求准其與被告離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自屬合法。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所主張兩造於95年12月4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前述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暨其譯文、臺北縣鶯歌鎮戶政事務所回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已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於結婚後迄今均拒絕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則據證人即原告父親 吳貞輝 於本院97年10月
6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述無誤(見本院卷第10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結果,被告曾於95年11月2日入境我國,旋於同年月25日離境,其後即再無入境紀錄迄今,且被告並無遭管制入境之情事無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6月20日移署 資處伶 字第09610275500號函、96年9月13日移署出 管貞 字第09611801500號函及各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第37頁、第65頁、第66頁),是均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因認原告上開主張,亦已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
四、本件被告查無正當理由,自95年12月4日與原告結婚後迄今,未受入境之管制仍拒絕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既足認定無誤,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據以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於法自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書記官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