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5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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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5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媛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6885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媛熙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媛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三、受刑人蘇媛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01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又其中如附表編號4至6號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至3及編號7號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附表】:受刑人蘇媛熙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詐欺│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幣1,000元折算壹│幣1,000元折算壹│││日│日│日│├────────┼────────┼────────┼────────┤│犯罪日期│107年12月24日│108年2月21日│107年10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檢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8年度偵緝字│署108年度偵緝字│署108年度偵緝字│││第500、504號、10│第500、504號、10│第1535號│││8年度偵字第6690│8年度偵字第6690││││號│號││├─┬──────┼────────┼────────┼────────┤│最│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簡上字第1│108年度簡上字第1│109年度審簡字第7││實││32號│32號│91號││審├──────┼────────┼────────┼────────┤││判決日期│109年5月26日│109年5月26日│109年4月23日│├─┼──────┼────────┼────────┼────────┤│確│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簡上字第│108年度簡上字第1│109年度審簡字第7││決││132號│32號│91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5月26日│109年5月26日│109年6月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新竹地方檢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署109年度執字第│署109年度執字第│││3253號(編號1至│3253號(編號1至│3740號(編號1至5│││5號經臺灣高等法│5號經臺灣高等法│號經臺灣高等法院│││院110年度聲字第│院110年度聲字第│110年度聲字第201│││2010號裁定定應執│2010號裁定定應執│0號裁定定應執行│││行有期徒刑7年9月│行有期徒刑7年9月│有期徒刑7年9月)│││)│)││└────────┴────────┴────────┴────────┘┌────────┬────────┬────────┬────────┐│編號│4│5│6│├────────┼────────┼────────┼────────┤│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偽造文書│││條例│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6月,│有期徒刑3年,併│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科罰金新臺幣5萬││││萬元(僅就有期徒│元(僅就有期徒刑││││刑部份聲請)│部份聲請)││├────────┼────────┼────────┼────────┤│犯罪日期│106年5月1日後某│107年11月間某日│107年1月5日至│││日至107年12月5日│至108年4月25日│107年4月12日│││(原聲請書附表誤│(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7年12月5日│載為108年4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起訴案號:臺灣臺││年度案號│署107年度偵字第1│署108年度偵字第│中地方檢察署107│││2667號、108年度│6800號│年度偵字第20566│││偵緝字第503、505││號、108年度偵字│││號││第7704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613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09年度上訴字第│108年度訴字第159││實││2532號│3192號│3、2231號、109年││審││││度訴字第453號││├──────┼────────┼────────┼────────┤││判決日期│109年8月26日│109年11月4日│110年3月23日│├─┼──────┼────────┼────────┼────────┤│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10年度台上字第│108年度訴字第159││決││5430號│1472號│3、2231號、109年││││││度訴字第453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11月19日│110年1月21日│110年4月2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臺灣高等檢察署10│臺灣士林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9年度執字第235號│署110年度執字第│署110年度執字第│││(編號1至5號經臺│1096號(編號1至5│6884號│││灣高等法院110年│號經臺灣高等法院││││度聲字第2010號裁│110年度聲字第201││││定定應執行有期徒│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7年9月)│有期徒刑7年9月)││└────────┴────────┴────────┴────────┘┌────────┬────────┬────────┬────────┐│編號│7│││├────────┼────────┼────────┼────────┤│罪名│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7年5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起訴案號:臺灣臺││││年度案號│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566│││││號、108年度偵字│││││第7704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613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訴字第159││││實││3、2231號、109年││││審││度訴字第453號││││├──────┼────────┼────────┼────────┤││判決日期│110年3月23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訴字第159││││決││3、2231號、109年││││││度訴字第453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4月2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688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