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2年重訴更一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9號原告財團法人台北市松山慈祐宮法定代理人 陳玉峰 訴訟代理人 吳文虎 律師被告 蔡慶雲
蔡慶濤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 律師複代理人 賴怡雯 律師被告 蔡慶福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 律師複代理人 梁升銘
黃建勳 被告 蔡慶壽
蔡高碧雲 (即 蔡慶民 之繼承人) 蔡美玲 (即蔡慶民之繼承人) 蔡孟鈺 (即蔡慶民之繼承人) 蔡孟鏗 (即蔡慶民之繼承人)彭 蔡淑如 蔡慶哲 劉璋 銘 劉璋燦 劉偉仁 (即 劉璋隆 之繼承人) 劉靜潔 (即劉璋隆之繼承人) 劉靜宜 (即劉璋隆之繼承人) 劉璋和 周瓊瑛 (即周 劉寶嬌 之繼承人) 劉寶貴 受告知人本院56年度執字第897號假處分事件債權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蔡慶福、蔡慶壽、蔡高碧雲、蔡美玲、蔡孟鈺、蔡孟鏗、蔡慶哲、 彭蔡淑如 應就其被繼承人 蔡水勝 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二八三、六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二八三、六三平方公尺)准予分割,並全部分配於原告,原告則應補償被告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拾柒萬玖仟玖佰肆拾肆元,由被告分別負擔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18日變更為陳玉峰,已聲明承受訴訟(參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494號卷㈥第199至204頁),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原告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次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6年2月7日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83、6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蔡九母之繼承人(含蔡慶雲、蔡慶濤等人)、蔡水勝之繼承人(含蔡慶福、蔡慶民、蔡慶壽、蔡慶哲、彭蔡淑如等人)、 陳素月 、李陳𡗭、 唐鐘雄 、 唐鐘林 、 唐鐘亮 共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於96年6月27日具狀追加蔡九母之繼承人 劉璋銘 、劉璋燦、劉璋隆、劉璋和、周劉寶嬌、劉寶貴為被告(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494號卷㈠第73-82頁)。嗣陳素月、李陳𡗭、唐鐘雄、唐鐘林、唐鐘亮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並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即撤回此部分之訴(見本院96年度北調字第279號卷第151-155頁、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494號卷㈣第80-95頁、96年度重訴字第494號卷㈥第121、12
2、128-131頁);蔡九母之應有部分於99年4月23日經分割繼承登記為蔡慶雲、蔡慶濤、劉璋銘、劉璋燦、劉璋隆、劉璋和、周劉寶嬌、劉寶貴、彭蔡淑如所有,彭蔡淑如再於99年5月13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蔡慶雲、蔡慶濤所有,原告即撤回非共有人部分之訴(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494號卷㈥第63-77、102-131頁);蔡水勝之繼承人蔡慶哲、彭蔡淑如,曾經原告撤回其訴,復於100年12月14日追加為被告。另蔡慶民於98年12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蔡高碧雲、蔡美玲、蔡孟鈺、蔡孟鏗;周劉寶嬌於100年12月28日死亡,繼承人為周瓊瑛;劉璋隆於103年2月2日死亡,繼承人為劉偉仁、劉靜潔、劉靜宜,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已裁定由繼承人續行訴訟(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494號卷㈥第226-233頁,96年度重訴字第494號卷㈦第7頁、第267-269頁、第278頁,本院10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9號卷第164-166頁、第242-243頁)。另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蔡慶福、蔡慶壽、蔡高碧雲、蔡美玲、蔡孟鈺、蔡孟鏗、蔡慶哲、彭蔡淑如應就其被繼承人蔡水勝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於原告,由原告按公告現值加4成,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以金錢補償被告。其中第二項有關金錢補償部分,歷經多次變更,於本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確定變更為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並全部分配於原告,原告對於未受分配原物之被告願意依被告應有部分比例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79萬8000元作為金錢補償。上開變更、追加及承受訴訟,核與法條相符,均應准許。
三、被告蔡慶壽、蔡高碧雲、蔡美玲、蔡孟鈺、蔡孟鏗、蔡慶哲、彭蔡淑如、劉璋銘、劉璋燦、劉偉仁、劉靜潔、劉靜宜、劉璋和、周瓊瑛、劉寶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中被告蔡慶福、蔡慶壽、蔡高碧雲、蔡美玲、蔡孟鈺、蔡孟鏗、蔡慶哲、彭蔡淑如繼承訴外人蔡水勝應有部分30分之3,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形,然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面積合計僅有346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為5分之4,其餘共有人分得部分不足法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故以原物全部分配於原告,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為適當,而本件訴外人蔡水勝應有部分30分之3,曾於56年11月28日經本院56年度執字第897號囑託地政機關為假處分登記,於分割後,其權利應集中於蔡水勝之繼承人即被告蔡慶福、蔡慶壽、蔡高碧雲、蔡美玲、蔡孟鈺、蔡孟鏗、蔡慶哲、彭蔡淑如所分得之補償金上等情。求為判決:㈠被告蔡慶福、蔡慶壽、蔡高碧雲、蔡美玲、蔡孟鈺、蔡孟鏗、蔡慶哲、彭蔡淑如應就其被繼承人蔡水勝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83、6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0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83、63平方公尺)准予分割,並全部分配於原告,原告對於未受分配原物之被告願意依被告應有部分比例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79萬8000元作為金錢補償。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蔡慶雲、蔡慶濤、蔡慶福辯稱: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或
以現在相當的市價補償方式處理較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中被告蔡慶福、蔡慶壽、蔡高碧雲、蔡美玲、蔡孟鈺、蔡孟鏗、蔡慶哲、彭蔡淑如繼承訴外人蔡水勝應有部分30分之3,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兩造間就系爭共有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494號卷㈠第104頁,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494號卷㈥第227-233頁,本院102年度重訴字更一字第9號卷第126-141頁、第147-149頁、第167-17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屬實。
四、按共有物之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復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特約,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洵屬有據。
五、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為屬處分行為,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而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故如不動產共有人於其被繼承人死亡後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其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應先行或同時請求該共有人辦理繼承登記,不得逕行訴請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蔡慶福、蔡慶壽、蔡高碧雲、蔡美玲、蔡孟鈺、蔡孟鏗、蔡慶哲、彭蔡淑如為訴外人蔡水勝之繼承人,渠等就被繼承人蔡水勝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3,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494號卷㈠第104頁,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494號卷㈥第227-233頁,本院102年度重訴字更一字第9號卷第126-141頁、第147-149頁、第167-174頁),則原告為求分割上開共有不動產,請求被告蔡慶福、蔡慶壽、蔡高碧雲、蔡美玲、蔡孟鈺、蔡孟鏗、蔡慶哲、彭蔡淑如應就其被繼承人蔡水勝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在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情形,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應依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價值之高低,互以金錢為補償。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就原物分配時,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2號、91年度臺上字第2087號、88年度臺上字第78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面積僅有346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為5分之4,
被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見本院10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9號卷第167-174頁之土地登記謄本)。原告主張:若以原物分配於兩造,被告分得部分均未達法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影響其利用價值等情,為被告蔡慶雲、蔡慶濤、蔡慶福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應認不宜使兩造均受原物分配。
㈡本院審酌依系爭土地現況,雖認不宜使兩造均受原物分配,
惟將原物分配於一方,而使未受分配他方受金錢補償並無困難,考量原告持有系爭土地持分高達5分之4,且原告主張願以金錢補償未受系爭土地分配之被告,則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將系爭土地全部分原告所有,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持分較少未受分配之被告,堪認能兼顧兩造系爭土地之利用及經濟效益而屬允當。
㈢至金錢補償部分,被告蔡慶福、蔡慶濤、蔡慶福雖辯稱應以
現在相當的市價補償之,惟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價額為準,不應嗣後情事變更而有所影響,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故關於系爭土地訴訟標的之價額,於起訴、上訴發回後縱有增漲,仍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系爭土地於前審起訴時(96年度重訴字第494號),經本院於101年4月11日囑託臺北巿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其巿價,評估價格為每坪179萬8000元,兩造對於鑑定結果並不爭執,則原告按每坪179萬8000元計付被告補償金,應屬相當。爰依系爭土地面積346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換算為0.3025坪)及被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原告應補償被告之金額如附表所示。
㈣又按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
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於假處分亦無影響(最高法院72台上2642號判例參照)。查訴外人蔡水勝之應有部分30分之3,曾於56年11月28日經本院56年度執字第897號囑託地政機關為假處分登記,依上開意旨解釋,上開假處分並不妨礙法院裁判分割之效力。然相關卷證資料均已銷燬,其債權人經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爰類推 適用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其權利於分割後移存於蔡水勝之繼承人即被告蔡慶福、蔡慶壽、蔡高碧雲、蔡美玲、蔡孟鈺、蔡孟鏗、蔡慶哲、彭蔡淑如所分得之補償金,併予敘明。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1萬9944元、鑑定費16萬元(8萬元×2=16萬元),合計37萬9944元,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按其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所示)負擔。
八、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麗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書記官翁挺育附表:
一、補償金額按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83、63平方公尺、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及每坪新臺幣179萬8000元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1平方公尺換算為0.3025坪)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7萬9944元,按被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其應負擔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應有部分│補償金額│應負擔訴訟費用│├────┼──────┼─────────┼────────┤│蔡慶福│公同共有│新臺幣1881萬8767元│新臺幣3萬7994元││蔡慶壽│30分之3││││蔡高碧雲│││││蔡美玲│││││蔡孟鈺│││││蔡孟鏗│││││蔡慶哲│││││彭蔡淑如││││├────┼──────┼─────────┼────────┤│蔡慶雲│15000分之859│新臺幣1077萬6881元│新臺幣2萬1758元│├────┼──────┼─────────┼────────┤│蔡慶濤│15000分之601│新臺幣754萬053元│新臺幣1萬5223元│├────┼──────┼─────────┼────────┤│劉璋銘│2250分之1│新臺幣8萬3639元│新臺幣169元│├────┼──────┼─────────┼────────┤│劉璋燦│2250分之1│新臺幣8萬3639元│新臺幣169元│├────┼──────┼─────────┼────────┤│劉璋和│2250分之1│新臺幣8萬3639元│新臺幣169元│├────┼──────┼─────────┼────────┤│劉寶貴│2250分之1│新臺幣8萬3639元│新臺幣169元│├────┼──────┼─────────┼────────┤│周瓊瑛│2250分之1│新臺幣8萬3639元│新臺幣169元│├────┼──────┼─────────┼────────┤│劉偉仁│6750分之1│新臺幣2萬7880元│新臺幣56元│├────┼──────┼─────────┼────────┤│劉靜潔│6750分之1│新臺幣2萬7880元│新臺幣56元│├────┼──────┼─────────┼────────┤│劉靜宜│6750分之1│新臺幣2萬7880元│新臺幣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