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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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7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羅簡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9月22日執行完畢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羅簡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9月2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自95年間起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屢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猶再犯本件竊盜,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兼衡其為向他人換取煙品施用之犯罪動機、竊得財物之價值、其有輕微智能不足之身心狀況;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簡易庭法官鄧晴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