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再字第7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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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再字第7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再字第00076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號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2年5月8日92年度判字第51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再審原告前於民國(下同)87年8月25日以「膳魔師」商標
(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電熨斗、蒸氣熨斗商品,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再審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膳魔師」與皇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冠公司)首創使用於各種燜燒鍋、不鏽鋼鍋等商品上之著名「膳魔師」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近似,有使消費者對其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以89年7月19日商標核駁字第0252703號審定書(下稱原處分)為核駁之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經濟部89年11月16日經(89)訴字第89089414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90年12月12日90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下稱本院前程序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2年5月8日以92年度判字第
517號判決(下稱最高行政法院前程序判決)駁回其上訴。㈡再審原告仍不服,於92年6月10日,以最高行政法院前程序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及第13款為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於
93年9月30日以93年度裁字第1233號裁定,認本件關於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之再審理由部分,專屬本院管轄,移送本院審理。
二、兩造聲明:㈠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前程序第一、二審確定判決均廢棄。
2.前項廢棄部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3.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㈡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1.再審之訴駁回。
2.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1.按對於事實證據之判斷,其自由裁量必須保持其合理性,證據與事實間必須具有關連性,其判斷必須合理,否則即欠缺妥適性,不合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2.又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得使用該判決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2、13款事由均得提起再審。
3.查皇冠公司日前以再審原告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1款、第63條之罪嫌提起自訴,歷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均判決再審原告無罪定讞(於本案判決確定之前已定讞),有刑事判決書可稽,查該確定刑事判決認定:
⑴本件被告所銷售之「烘碗機」商品,與自訴人皇冠公司
指定使用之不銹鋼鍋、壺、洗滌台、調理台料理櫥、流理台餐具、保溫水壺,用途、功能已不一致,前者屬電器,後者則為餐具,販賣行銷處所並非全然相同,遑論兩者原料、成分、產製,亦有顯著差異,是本件被告與自訴人皇冠公司之兩種商品不僅不相同,亦難謂有何類似之處。
⑵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亦以「查烘碗機與註冊第579824號商
標商品(即自訴人皇冠公司所有膳魔師商標指定之商品)相較,二者之商品性質、用途及功能等均有分別,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非屬類似商品」等語函覆,有該局91年10月8日(91)智商0941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
⑶商標法第35條第3項規定,類似商品之認定,不受商品
分類之限制,而辨明是否為類似商品,應從商品之生產部門、銷售場所、原料與性質、用途與功能、消費者是否相同等各種相關因素去考量,凡兩商品具有關連性,依一般交易觀念,足以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出自同源者,即應認為類似商品,迭經最高行政法院揭明此旨。⑷因之,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規定,類似商品
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產製、原料、用途、功能或銷售場所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再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頒定之「類似商品及類似服務審查基準」第2條規定:「類似商品之認定,應綜合下列各項因素判斷之:⑴商品之用途、功能:二以上商品具有相同或近似之用途、功能,可滿足一般購買人相同需要者,為類似商品;⑵商品之行銷管道、販賣場所:商品之行銷管道、販賣場所相同,購買人同時接觸之機會較大,為類似商品;⑶商品之原材料、成分:原材料或成分愈相同或近似,為類似商品;⑷商品與零組件之關係;⑸商品之買受人:商品之買受人具同質性,如從事相同之行業或屬同一購買族群者,為類似商品;⑹商品之產製者;⑺其他足認係為類似商品之相關因素。
」
4.由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足以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出自同源者」,應認為類似商品,從而客觀上是否足以致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非僅是修正前商標法第35條第3項規定類似商品之認定標準,亦是商標法第37條第7款「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之認定標準。
5.系爭商標係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11類之電熨斗、蒸氣熨斗等電器類商品上,與據以核駁商標所使用於真空燜燒鍋、不銹鋼鍋、壺、洗滌台、調理台料理櫥、流理台餐具、保溫水壺等商品,二者明顯為不同類商品。蓋據以核駁商標使用於廚房用具,非屬電器類用品,而系爭商標則使用於衣物整理電器類用品,用途、功能截然不同,販賣行銷處所亦全然不同,遑論二者之原料、產製過程、商品類型及使用目的均有極大差異,一般消費者必於不同銷售場所購買上開不同性質、不同類別之商品,作不同目的之使用,縱企業採多角化經營,然銷售點亦屬不同類別,消費者必須於截然不同銷售場所購買,衡諸客觀經驗法則,並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
6.查再審被告仍准其他申請人就「統一」、「三洋」、「大同」等著名商標,於不同類別之商品申請註冊,對再審原告所為系爭商標申請,為相同性質之事件,卻未為相同之處理,概以均為「一般常見家用品」而否准再審原告之申請,有違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違法,原確定判決卻仍肯認,顯然違背法令,查本件違反行政法原則,核與商標個案審查原則無涉,非得以案情各異而認不得比附援引,逕認無違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蓋「一般常見家用品」之定義過於含糊概括,範圍及類別可無限擴大,商標權之範圍應有合理限制,否則將造成不公平競爭,而與公平交易法原則相違,本件二商標使用之商品究有何關連?僅以「一般常見家用品」做二者關聯定義,就商品之用途、功能、原料產製、商品與零組件之關係、是否屬同一購買族群、商品之行銷管道、販賣場所有何區別?均略而不提,亦未踐行調查相關客觀事證,無足證明二商標使用之商品確已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僅憑法院自行主觀定義為「一般常見家用品」,即逕認系爭商標之商品足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證據與事實間之關連性尚未客觀舉證證明,其自由裁量顯欠缺合理性、妥適性,原確定判決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有判決不依證據之違法。
7.縱消費者對據以核駁商標名稱有認知,然並非著名商標即可無限制擴大使用範圍,仍需有「足以致公眾混淆誤認」之限制條件,因此消費者普遍認知該商標使用於商品之類別為何?認知之商品類別是否毫無範圍限制?消費者對電熨斗、蒸氣熨斗等衣物整理電器類用品與廚房鍋具、料理台等商品是否普遍無法區分?是否普遍易於產生混淆誤認?非僅憑「一般常見家用品」名詞即可主觀判定,而應斟酌各項客觀證據認定之,依「處理公平交易法第20條原則:十、判斷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考量因素…」,作綜合審酌,故「著名商標」仍僅限於足致公眾混淆誤認之商品類別始能否准其他申請,原確定判決就此均未論及,即逕認系爭商標之商品足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不適用修正前商標法第35條第3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四、處理公平交易法第20條原則:十)之違法,所憑「一般常見家用品」之主觀認定,並無客觀證據足證消費者均有此相同認識及易產生混淆誤認之事實存在,原確定判決之推論過於率斷,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
㈡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原判決就足
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4款所規定。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事由仍在於爭執二造商標商品非屬類似,應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惟本件商標經審查有核駁處分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之適用,並不以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且二者商品同為一般常見之家用品,已經再審原告依上訴主張事由並經判決在案(最高行政法院92判字第517號、最高行政法院92判字第1299號判決可稽),自無前揭條款規定之適用。另查再審原告於據以核駁「膳魔師」商標已臻著名之後,始以相同之「膳魔師」商標申請註冊於電熨斗、蒸氣熨斗等商品,衡酌客觀事實,自有使消費者對其所表彰商品之來源與關係人產生聯想,誤認二者間具有同意、贊助或授權等關係而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故再審原告爭執二者非屬類似商品一節,原非本案適用法律之主要爭點,並無就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二、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第10
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於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時,行政法院應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主張,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如在判決確定後始知其情事者,自得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故條該第12款所稱之確定判決自以行政法院之判決為限。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稱之「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該證物在前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不存在者,即非此之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復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78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以皇冠公司前以再審原告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1款、第63條之罪嫌提起自訴,歷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均判決再審原告無罪確定(於最高行政法院前程序判決確定之前已確定)云云,並提出刑事判決書為證。
三、核原告所提出之刑事判決書,非係行政法院判決,遑其訴訟標的同一,顯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稱之「就同一訴訟標的之確定判決」;又核上開刑事判決,其性質上已與「證物」有間,且查上開判決分別係91年10月28日及
92年1月9日作成,而前程序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期為90年12月5日,此分別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按,依前揭之說明,上開刑事判決縱屬證物,亦非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亦與第13款規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所謂之證物,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未經斟酌或使用者有間。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517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
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帥嘉寶法官王碧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書記官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