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司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司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司字第77號聲請人 關嗣聰 (即台灣潘氏煤礦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關嗣聰為台灣潘氏煤礦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台灣潘氏煤礦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為台灣潘氏煤礦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而該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已將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呈送本院在案,經徵得該公司股東會之同意,為此聲請指定伊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情,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庭民國95年9月26日北院 錦民宏 95年度司字第727號函、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清算期間收支表、清算分配報告表、監察人審查報告書、清算申報書收據聯、保管人同意書、簿冊及文件保管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6頁),核與公司法第332條規定相符,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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