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港交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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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港交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港交簡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富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1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許富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於108年2月28日18時至20時許」更正為「於108年2月28日18時至20時30分許」;證據欄增列「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雖由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構成刑法第47條之累犯要件,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先前也是犯下同樣性質的公共危險犯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且酒駕案件向為檢警強力查緝之犯罪,影響公眾往來安全甚大,其竟再犯同一之罪,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裁量自應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四、爰審酌: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此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彼此高度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力,始得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之相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產生危險而肇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MG/L),則當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幸虧被告即時經警攔查,未造成其餘用路人傷亡,否則豈是被告能加以承擔,邇來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傳,立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車此一行為之痛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宜寬待,否則無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必須為自己所作所為付出一定代價,才能深切知悉酒駕之危害並心生警惕。佐以本案被告前亦於102年間有酒駕行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被告理應知所警惕,但被告此次飲酒故態復萌,可見被告未獲得真切教訓,且本件除酒後騎乘機車外,另有無照駕駛之行政違規犯罪情節;惟考量被告犯後未矯飾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段為一般鄉鎮道路,行經時間為用路人較少之晚間時段,兼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亦要照顧家中年邁父親等其他一切情狀。再者,近來酒駕造成死傷的新聞不斷被報導,幾件重大的交通意外也和酒駕有關,造成社會上輿論沸騰,法務部也正式著手朝提到酒駕刑責修法,要利用殺人罪的刑度來達到恫嚇效果,日前公布的草案版本是將酒駕致死提高到5年以上12年以下,致重傷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針對酒駕再犯致死者,則擬處以有期徒刑10年、無期徒刑、甚至是死刑,而酒駕時使用的交通工具也以沒收為原則,被告如果再無視於酒駕的危害跟民怨程度,將來再犯就不會只是區區幾個月有期徒刑的下場而已,本院考慮上開因素,對於被告這次酒駕行為(含再犯次數),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度(含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19號被告許富雄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號居雲林縣○○鄉○○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富雄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港交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
108年2月28日18時至20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巷
0號之居所處內飲用高粱酒若干後,仍騎乘車號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雲林縣○○鄉○○○路
000巷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員攔檢並於同日21時8分許對許富雄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富雄於警詢時及本署訊問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檢察官李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書記官張怡萍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