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六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六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六簡字第37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峻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534號、第1621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張峻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壹肆捌捌公克,含包裝塑膠袋共貳只)沒收銷毀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增列「刑案照片15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96年4月14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
168、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釋放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論罪科刑,依前說明,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即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張峻銘所為,均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本案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事實,於警詢時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員警雖查悉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然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紀錄及其過去之素行表現,如同被告之犯罪前科資料,僅為其品格證據之一項,並無從據以評斷被告於遭查獲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故被告即使有毒品前科,亦非屬前揭判例所稱之確切根據,從而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供述其有前揭施用海洛因犯行,且同意員警採取尿液送驗,嗣復自願接受裁判等情,參諸前開說明,已合乎自首之要件,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起訴科刑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可見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祛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實在不可取;而施用毒品本身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及,亦有礙於社會治安,毒害非輕,然考量被告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非全無悔意,而被告自承從事農業,暨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000000000號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上開扣案之海洛因毒品2包(合計驗餘淨重1.1488公克,含包裝塑膠袋2只),經委託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屬違禁物,有前開藥物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銷燬。而包裝毒品用之塑膠袋2只,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檢驗用罄部分已不復存在,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蔡鴻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53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621號被告張峻銘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00鄰○○路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峻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4月14日停止戒治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68、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1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
107年5月15日晚間8時許,在其雲林縣○○市○○里00鄰○○路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7年5月16日下午4時10分許,持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搜索,查獲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徵得其同意,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於107年6月27日晚間8時許,在朱連續(另案偵辦)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30日上午9時
5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文化路與內環路口,為警盤查而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峻銘供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2份、採尿同意書與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書記官黃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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