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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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9號原告 黃明坤 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 律師複代理人 陳柏達 律師被告 郭鴻圖 訴訟代理人 郭羿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603,472元,及自民國
106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陳述:
⒈103年6月11日上午11時19分許,兩造在雲林縣○○鎮○
○里○○○道路上士商81分14電桿處發生車禍,被告因而受有左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膝膕動靜脈破裂併肌肉壞死等傷害, 嗣兩造 於同年11月4日就上開車禍事故賠償事宜達成和解,由伊分期賠償被告60萬元,並約明伊履行完畢後被告即不再追究伊之民刑事責任,立有和解書為憑,而伊已於106年9月10日依約將上開和解金全數給付被告完畢。
⒉詎被告就上開車禍事故民事賠償事宜與伊達成和解後,被
告竟又向訴外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產物保險公司)申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該公司因而於103年8月28日核給被告醫療保險金151,910元,又於105年2月2日核給被告醫療保險金48,090元,及於105年8月18日核給被告殘廢保險金73萬元;嗣新安東京產物保險公司以伊無照駕駛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乃就該公司所核給被告之上開各項保險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伊向鈞院聲請調解(案號:104年度虎簡調字第201號)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案號:105年度司促字第7998號)求償並確定在案。
⒊106年間新安東京產物保險公司乃持前開二案號之調解筆
錄及確定支付命令,向鈞院民事執行處對伊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06年度司執字第38605號、107年度司執字第23809號),在該執行事件中伊向鈞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賠償款603,472元予該公司在案。
⒋綜上,兩造就上開車禍事故民事賠償事宜既達成和解,則
被告即不得另作其他請求,詎被告仍向訴外人新安東京產物保險公司申領上開各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前揭利益,致伊為新安東京產物保險公司進行求償而受有支付603,472元賠償款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⒉伊係於105年8月間就本件車禍事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7條規定,向訴外人新安東京產物保險公司申領相關保險金;至雙方於103年11月4日所達成和解之內容,原告係至106年9月10日始履行完竣,準此,伊向新安東京產物保險公司申領相關保險金要與上開和解書第3條規定無違,是伊對原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洵然至明。
⒊又伊就本件車禍事故向訴外人新安東京產物保險公司申領
相關保險金,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規定所為,原告主張伊受領保險金要屬無法律上原因云云,自無可採,且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6月11日上午11時19分許,在雲
林縣○○鎮○○里○○○道路上所發生之車禍事故,兩造已於同年11月4日就該車禍賠償事宜達成和解,約明由伊賠償被告60萬元後,被告即不再追究伊之民刑事責任,並立有和解書(見本案卷內第33頁)為憑,而伊已於106年
9月10日將上開賠償款給付被告完畢。詎被告竟又就前開車禍事故,另向訴外人新安東京產物保險公司申領相關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該公司因而先於103年8月28日核給被告醫療保險金151,910元(見本院104年度虎簡調字第
201號卷第15頁),又於105年2月2日核給被告醫療保險金48,090元,及於105年8月18日核給被告殘廢保險金73萬元(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7998號卷第18、22頁);嗣新安東京產物保險公司以伊無照駕駛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乃就該公司所核給被告之上開各項保險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伊求償並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06年度司執字第38605號、107年度司執字第23809號),伊迫不得已乃在該執行事件中將車禍事故賠償款603,472元給付該公司(見本案卷內第39頁)等情,要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各號案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⒉其次,原告主張:兩造就上開車禍事故賠償事宜已成立和
解,且伊已將和解金全部給付被告完竣,依和解內容,被告已拋棄對伊之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故被告自亦不得再向訴外人新安東京產物保險公司申領任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詎被告仍向該保險公司申領取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93萬元(其中醫療保險金共20萬元、殘廢保險金73萬元),致伊為該保險公司進行求償而受有支付603,472元款項之損害,因被告向該保險公司申領取得上開各項保險金,顯無法律上原因,被告自應將伊所賠付予該保險公司之603,472元款項返還予伊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由為辯。本院審酌:⑴兩造於103年11月4日所簽定之和解書其內容固記載:「‧‧‧甲方【即本件原告】應賠償乙方【即本件被告】60萬元(以遵照下述條件清償為前提)‧‧‧乙方於甲方履行完畢後,不再追訴甲方之民刑事責任」等語,惟雙方就被告是否不得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相關規定向保險公司申領任何保險金,則未約明,詎原告竟逕自解讀為被告已不得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相關保險契約,更向訴外人新安東京產物保險公司申領保險金云云,自非可採。⑵其次,新安東京產物保險公司前以原告無駕駛執照,竟仍駕駛其所承保之自小客車外出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對原告提出賠償請求(見本院104年度虎簡調字第201號調解卷及105年度司促字第7998號督促程序卷),而原告在新安東京產物保險公司對其為上開請求時,並未提出其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已和解成立及履行完竣,故新安東京產物保險公司已不得再代位行使被告(即請求權人)對其(即被保險人)之賠償請求權等節為抗辯,致前開損害賠償事件分別調解成立及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號卷可稽等情。由此可見,兩造於
103年11月4日就本件車禍事故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時,雖約定要由原告賠償被告60萬元等情,但該項和解內容尚不包括被告所得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在內至灼。
㈢綜上,兩造就本案車禍事故損害賠償事宜於103年11月4日
所簽定之和解書內容,既未約定被告不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公司再申領相關保險金,則被告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29條等規定及相關保險契約之約定,就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於103年8月,及105年2月、8月向訴外人新安東京產物保險公司申領取得之醫療保險金及殘廢保險金,合計93萬元,自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以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賠償事宜已成立和解,被告自不得再向保險公司申領相關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支付予訴外人新安東京產物保險公司之損害賠償款項603,472元加計法定遲延息返還,均無可採,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書記官鄭庭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