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309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原籍設台北市中正區黎明里2鄰 忠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玖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零捌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玖佰玖拾捌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月間向原告之前身華信
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經核准領有卡號
0000000000000000之萬事達國際信用卡,兩造並簽訂約定
條款,依約被告即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申請各項
分期付款或預借現金,但應於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循環利息為本金帳款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並按
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三加上新台幣(下同)100元為手續費
,後被告於93年9月22日繳交3,000元後迄今未為付款,共
計積欠77,998元(其中消費款部分為60,821元及遲延利息部
分為17,177元),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依據上開約
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第22條之規定,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
為到期,且應給付按照就本金帳款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開情事,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各1份為證,是原告
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信用卡使
用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匡 偉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    計   1,200元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