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278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玉堂
許家偉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
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分期貸款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並與原告簽訂分期付款申
請書,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八月
二十二日止,分六期以每月一期平均攤還,逾期未付分期款
則加付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違約金。詎原告撥付借
款後,被告僅繳二期即未再依約繳款,尚欠原告四萬元經催
告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四萬元及自
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二五計算之違約金等情。
二、被告則辯稱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係被告向訴外人拓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拓遠公司)購買「佳姿氧身工程館課程」時
所簽訂。由於簽約過程均由拓遠公司職員與被告接洽,未見
原告參與,且與一般銀行貸款流程迴異,致被告誤認係一般
分期付款,況原告於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簽訂前,並未給予
被告審閱契約條款之期間,簽約過程亦未告知被告相關權利
義務,事後亦未給予契約副本,是被告否認與原告有借貸契
約關係,而被告亦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與拓遠公司解除契
約,故不再付款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
申請書及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被告雖以前詞否認與原
告有借貸契約關係,惟查,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之正面左上
角,已明顯標示「遠東商銀」字樣,其下方亦有以較粗黑字
體記載「申請人向遠東商銀貸款新台幣...」,據此記載
形式,並不難辨識填寫此紙書面係向原告申辦貸款。被告於
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其簽訂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時,
有問拓遠公司職員應否辦理遠東銀行信用卡等語,可見被告
簽訂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時,雖係與拓遠公司職員接洽,亦
甚明知係向原告申辦貸款。再徵諸被告自陳已按期向原告繳
付二期分期款之情,實堪認被告業已承認與原告間之消費借
貸契約關係,自不容事後片面否認。又被告辯稱原告未提供
審閱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之合理期間,事後亦未給予契約副
本等語,即使真正,由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並不以訂立
書面為要件,如約定貸與人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借用人或其指定之人,借用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亦足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此觀民法第四百七十四
條規定甚明。原告既已將系爭借款撥付拓遠公司,被告亦有
按期攤還之事實,無論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條款是否拘束被
告,均應認兩造間仍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被告遽予否認,
尚不足取。而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
明文。依被告所提出為其收執之美容收費單據,其上已載明
「遠東分期6期」文義,據此足推知被告明知本件貸款係分
六期,即自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算六個月,為貸款清償
期日,與原告主張之借款期限相符。則本件貸款期限至八月
二十二日已經到期之事實,亦堪認定。依上開民法規定,被
告即應負還清貸款之責任。此外,被告縱已向拓遠公司表示
解除契約,惟並非向原告表示解約,無論其有無合法解除事
由,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均無從對原告主張解約效力。是
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所餘欠款,尚無不合。至於原告
依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背面條款第三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
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違約金一節,雖以被告已親自
簽名於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為其論據,惟按企業經營者與消
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
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
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定有明文。被告否認原告於簽約前有提供審閱期間,原告雖
以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背面條款第九條已載明:「本契約書
審閱期間至少五日。債務人茲確認業經在合理期間,審閱本
契約書前述各條款內容,且與遠銀協商後,完全瞭解並同意
前述之各項約定,債務人始簽名或蓋章」,且被告亦於該分
期付款申請書簽名,據以主張已提供被告審閱期間。惟查被
告係在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正面簽名,上開審閱期間之條款
則記載於背面,被告亦未在該審閱期間條款項下另行簽名確
認,而該條款即為被告所主張違反審閱期間效力之標的,原
告引以佐證被告已有合理審閱之事實,失之循環論斷,自不
足採。原告復未證明確有提供被告審閱上開違約金條款之合
理期間,亦未能證明事後已將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副本交付
被告,依上揭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該違約金條款自不能拘束
被告,則原告依該違約金條款請求被告加付違約金,即有未
合。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消費借貸本金,尚無不合
,請求被告加付違約金,則失所據。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
付借款餘額四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