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446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並由訴外人特耐磨企業有限公
司背書,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4年7月31日,付款銀行臺
灣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支票號碼CRA0000000,面額新臺幣
(下同)280,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94年
8月1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受退票。為此,爰依
據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2紙及退
票理由單1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
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
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原告280,000元及自民國9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付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被告
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黃峻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