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5年度彰簡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
年度偵字第5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
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商品而販賣,處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皮包壹拾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鍾儀農」之記載,
均更正為「甲○○」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之。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台幣1,0
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
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新法並無對被告有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為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11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
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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