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2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丞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77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昱丞㈠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㈣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㈠㈡㈣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3至7行「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20日、20日、40日、50日、30日、10日、10日、5日、5日、5日、5日、5日確定,並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7年6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民國107年3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證據另補充:被告陳昱丞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
三、被告曾受如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係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因缺錢花用即為本案各該犯行,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淡薄,實值非難,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詐欺、違反電信法等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以種植芭樂維生、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各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於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修正前)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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