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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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偉琦選任辯護人林輝明律師
張崇哲律師 許凱翔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239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偉琦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林偉琦於民國107年4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彰秀路41巷76號前之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未劃設車道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者,如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加速至時速80公里,超速進入該路口,適有 鄭慧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施佳瑩 (18歲以上未滿20歲),沿上開交岔路口之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未減速進入該路口,兩車均因而避煞不及,林偉琦駕駛之汽車遂高速撞擊鄭慧鈴騎乘機車之左側,致現場地面留下長達26.3公尺之煞車痕,鄭慧鈴之機車亦被推撞至距離路口40多公尺處。鄭慧鈴因而受有多發性外傷及內出血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多重器官衰竭,於107年4月23日不幸死亡;乘客施佳瑩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意識昏迷、左側骨盆骨折及脛骨骨折與左腳第
2、3、5指骨折、顏面骨骨折與多處撕裂傷,並致其患有言語失用症等傷害。林偉琦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鹿港分隊員警坦承,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慧鈴之配偶、施佳瑩之父 施育民 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卷第130頁背面至131頁、168頁背面、193頁背面、1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育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卷第7至8、45頁)情節相符,且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相卷第9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相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相卷第11至1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13頁)、現場、證物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相卷第14至26頁)、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29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相卷第3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卷第39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48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卷第49至54頁)、漢銘醫院107年9月12日函覆及施佳瑩於該院之病歷資料(院卷第24至3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7年9月26日彰鑑字第1070206303號函檢附之彰化縣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00000路0000000000000號函(院卷第82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7年11月16日鹿警分五字第1070028713號函檢附之資料(院卷第85至87頁)、台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9日函檢附之資料(院卷第102至10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12月14日路覆字第1070140065號函(院卷第109至110頁背面)、漢銘醫院108年1月11日函覆(院卷第118頁)、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院卷第146至147頁)、施佳瑩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院卷第208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284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
三、另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45號、28年上字第1098號判例意旨均可參照。是若僅係手或腳肢體之某一手指或腳趾成廢,係為手、腳之一部喪失活動能力,尚非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規範之重傷害甚明。查被害人施佳瑩雖因本案車禍致其左腳第2、3指截肢(院卷第17頁),惟其受傷之左腳並非整隻完全斷落或受損,而係一部喪失活動能力,對其左腳部肢體之功能縱有影響,仍未達到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度,尚難認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重傷害」。又被害人施佳瑩雖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罹患「言語失用症」(院卷第24頁),惟經本院依告訴人請求送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施佳瑩目前雖有語言障礙,但仍屬輕度障礙,未達「嚴重減損」程度,並未與常人有嚴重落差,且若積極復健治療,語言功能尚有進步空間(院卷第146頁)。則依上開鑑定結果,亦難認施佳瑩語能之減損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之「重傷害」程度。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相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本次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未注意在未劃設車道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者,如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反以高達8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高速撞擊被害人母女,導致被害人鄭慧鈴不幸死亡,令其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無盡傷痛,另導致被害人施佳瑩受有事實欄所載,雖未達法定重傷害程度,但亦讓施佳瑩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院卷第208頁)之非輕傷害,造成之損害堪謂嚴重,其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害人鄭慧鈴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為本次車禍發生之次要原因,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本案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未婚無子女、職業為廚師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院卷第199頁),因金額差距致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院卷第182頁),及告訴人請求本院對被告從重量刑(院卷第198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修正前)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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