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457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457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4573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林玉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陸仟捌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
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於民國92年6月25日與聲請人訂立ALLPASS現金卡
借款契約,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5萬元整,雙方約定於民國93年6月24日清償。於借款期間屆至,而立約雙方對本借款約定書之內容無書面異議時,本約定書即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亦同。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計付,遲延履行時,則應收利息改以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依約定書第一條第三款可稽。詎料前開欠款相對人僅繳息至民國民國95年1月11日,後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帳。
㈢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ALLPASS現
金卡借款契約書影本可稽,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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