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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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2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29號原告 張威北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本件就被告已提出之採證光碟(被告並以證物送達原告表示意見),而法院就該光碟(準文書證據)擷取光碟之錄影畫面為照片(文書證據),乃為該採證光碟內容原物之客觀展現,並無法院為主觀體會後為勘驗內容之描述記載,並非為勘驗之調查新證據,且該光碟(內容)被告既已送達原告表示意見,已為程序保障,且為避免當事人開庭之勞費及訴訟經濟,依該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張威北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7年12月7日17時19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與內江街之交岔路口時,因有「轉彎不依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攔停稽查後,遂填製掌電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1月
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7年12月14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原告對於查復結果仍有不服,復於108年1月11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
1款)等規定,以108年1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緩新臺幣(下同)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起訴要旨:
1.簡政便民是主要考量的德,得笨人惟現代原始仁人君也。
2.主因長期歿家園了,極窮生活超級嚴重,困苦停頓不前,精神不濟。
3.主職常照長心勤家護員照顧媽媽,相依為命無謀生能力。
4.身分文,無收入,無安定穩定固定工作,無業,超級低收入戶,合同與媽媽非人生活永續永在過日子饑寒交迫。
5.交通安全第一,出行人仁人平安有順序,第一身心健康全員幸福。
6.才能實現安居樂業,身心受損超級嚴重心急如焚了解嗎?
7.稍安勿躁動叫您第一名100分,大家慢歇走安全就是福氣啦。
8.要有公益、公德心、正義、勇氣、智慧生活,堅強自立自強完仁人,也敬祝幸福快樂安康人生感動感激感心。
9.生活全都是永續進步,人生堅定理念圓滿待續之。承先啟后,人車平安才幸運,才好,情理法宜重建安置。申請減半罰鍰,有用心有道德最好感恩,建請議。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原舉發單位員警於107年12月7日17時19分執行交通執法兼事故防治之勤務時,目睹原告於環河南路1段北往南行駛至內江街口,因其未待左轉專用號誌燈亮起,直接左轉內江街並往東行駛,而違反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故經由員警當場攔停;此有採證影片及現場行向圖在卷可稽。
2.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騎乘其所有系爭機車,於107年12月7日17時19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與內江街之交岔路口時,有「轉彎不依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適法有據?原告主張:其生活嚴重困苦,精神不濟,無收入及無固定工作,為無業低收入戶等情,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是否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7年12月7日17時19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與內江街之交岔路口時,因有「轉彎不依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攔停稽查後製單舉發,原告雖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緩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申訴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8年1月4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076029954號函、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8年3月12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083030899號函、原處分書、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採證光碟、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5頁、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11頁、第117頁、第119頁、第121頁至第127頁、第129頁、第131頁、第133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騎乘其所有系爭機車,於107年12月7日17時19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與內江街之交岔路口時,有「轉彎不依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適法有據。原告主張:其生活嚴重困苦,精神不濟,無收入及無固定工作,無業低收入戶,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仍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復定有明文。再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二、箭頭綠燈(一)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二)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直行箭頭綠燈准許行人直行穿越道路。」,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八條……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另有明文。
⑵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應到案時間之不同,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查,本件舉發員警於107年12月7日17時19分,在臺北市○○○路○段與內江街口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親眼目睹違規人騎乘系爭機車,由環河南路1段北往南行駛至內江街口未待左轉專用號誌燈亮起,直接左轉內江街往東行駛,遂當場攔停稽查等情,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8年1月4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07頁),核與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所記載:「職擔服107年12月07日15時至19時交通執法兼事故防制之勤務,於17時19分許見駕駛人張威北騎乘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於環河南路1段往南行駛至內江街口,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48條
1項2款未依號誌指示左轉進內江街,職依規定製單舉發並告知相關權利……」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17頁),再依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59頁所附採證光碟內容所擷取之採證照片觀之,並對照本院卷第119頁所附之現場示意圖以觀,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即照片內以藍色筆所圈選之機車)沿環河南路1段由北往南行駛,行經環河南路1段與內江街之交岔路口時,即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至環河南路1段前之停止線前停等紅燈,斯時亦見環河南路之車輛同樣在停止線前停等紅燈,隨後,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慢慢往前跨越停止線,並逕自左轉往內江街方向行駛(在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9頁所附採證照片係舉發當時員警由內江街往前開違規路口所拍攝,而該照片中從環河南路左轉往內江街行駛之藍色筆所圈選之機車即為原告車輛),待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駛入內江街後,旋遭本件舉發員警所攔停稽查並製單舉發等情,以上各節並有採證光碟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21頁至第127頁),準此足認,原告騎乘其所有系爭機車,於107年12月7日17時19分許,行經臺北市○○○路1段與內江街之交岔路口時,確有「轉彎不依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無訛。從而,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適法有據。
3.至於原告雖以其生活嚴重困苦,精神不濟,無收入及無固定工作為低收入戶等情為由,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主張撤銷原處分。惟查:
⑴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行政罰法第9條第3、4項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雖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及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頁、第39頁、第51頁),以證明其患有「思覺失調症」之事實,固屬實情。然衡諸駕駛自用小客車或普通重型機車均需具備高度之感官作用及技術,原告既能為騎乘系爭機車之駕駛行為,且舉發員警為攔停稽查時,亦能明白該員警之指示安全將系爭機車停靠路旁,顯見原告依舉發當時之精神狀況,尚難認其就「轉彎不依號誌指示」為一違法事實乙事不能辨識或有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如此依法即難據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⑵又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既有上開違規行為事實,已如前述
,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並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規定後,而以原處分據以裁罰原告,均在合法裁量範圍內,並無其他事由得為免罰之依據,是以被告所為之原處分,自無裁量濫用之情;況且,倘若原告如無足夠收入、影響生計,此核係其是否符合社會救助之另一問題,原告違規依法本即應受裁罰,而裁罰是否合於目的、妥當性之問題,此乃行政機關(行政權)依法之裁量權,基於憲法權力分立之原則,非屬行政法院(司法權)所得審查範圍,且本院既查無被告有裁量濫用違誤之情。而原告亦可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洽詢相關協助,礙難遽以其社會經濟上之弱勢地位,即免除交通違規之裁罰法律效果。是以,原告前情主張亦難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 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