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躍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躍壬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翁躍壬係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公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6月19日上午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在新北市○○區○○路1段120巷口前靠站搭載乘客張 李蕙芳 後,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揭巷口之道路交通號誌已顯示為黃燈,表示燈號即將變換為紅燈,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竟貿然起駛上開公車加速欲通過巷口,詎上開公車駛過路口停止線後,因前方號誌已變換紅燈,翁躍壬為免強行通過巷口恐與其他人車發生事故,旋即緊急煞車減速,致 張李蕙芳 重心不穩向後跌臥在公車地板上,因而受有外傷性第十二胸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翁躍壬當場對於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李蕙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所定情形為前提。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翁躍壬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9至61頁、第101至104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嫌,辯稱:伊搭載告訴人張李蕙芳處已經很靠近路口停止線,伊起駛公車時號誌為綠燈,之後才轉換為黃燈。伊見號誌變換即輕踩煞車減速,屬刑法第22條之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且若伊未煞車強行通過路口,將與其他人車發生碰撞,伊煞車行為亦屬同法第24條之合法避難行為。告訴本件是因人年邁身體退化,又手提重物致重心不穩,更未注意公車內所張貼之「路況多變、請抓緊扶手(桿)」之警語,方會因此跌倒受傷,並非伊過失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張李蕙芳於106年6月19日上午6時45分搭乘被告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於上揭公車通過新北市○○區○○路1段120巷口時,因公車煞車而重心不穩,因而跌臥在公車地板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李蕙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1624號卷第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4張、現場GOOGLE地圖及街景圖共
8張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1至14頁、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13至20頁)。告訴人經送醫救治後,經診斷受有外傷性第十二胸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憑(同署107年度他字第7805號卷第7至8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可能是舊傷云云,顯係臆測之詞,不足為憑。
㈡本件被告有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指示駕駛之過失
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亦有明定。
⒉經本院勘驗公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內容結果顯示:「┌─────────────────────────┐│⑴公車停靠,告訴人朝公車方向走來欲上車,右前方之行││人綠燈明暗閃爍。││⑵行車時間6:42:31秒,遠方行人綠燈轉為行人紅燈,││並停止閃爍。││⑶行車時間6:42:34秒,公車啟動。││⑷行車時間6:42:36秒,公車持續前行。││⑸行車時間6:42:38秒,公車持續前行,可見行人號誌││為行人紅燈。││⑹行車時間6:42:40秒,公車煞車,公車煞停時車頭位││置已在行人斑馬線上。│└─────────────────────────┘
」,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1至34頁)。而被告靠站搭載告訴人時,因另有其他公車於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前方靠站,被告靠站之位置,距離路口停止線約有1個公車車身距離,此有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擷取畫面3張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至3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搭載告訴人上車之地點很接近路口停止線,並因起步後號誌突然變換,才會煞停時公車超過路口停止線云云,已非事實。
⒊再經本院函詢本件案發地點之新北市○○區○○路0段00
0巷○○號誌時相計畫,被告駕駛公車所應遵守之號誌A、B(均架設於重陽路1段與120巷巷口,由北向南,本院卷第15頁),與該路口行人號誌C(架設於120巷巷口,由北往南,本院卷第16頁),其轉換為行人紅燈後3秒,號誌A、B顯示燈號為綠燈轉換黃燈;黃燈3秒後,轉為紅燈(含路口號誌全紅清道時間2秒),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7年12月3日新北交工字第1072260902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3至46頁)。
⒋稽此,由前揭本院勘驗行人綠燈(號誌C)於行車紀錄器
時間6:42:31秒時由行人綠燈轉為行人紅燈為基準,依案發路口當時之號誌時相計畫,其轉換為行人紅燈後3秒,號誌A、B將由綠燈轉換黃燈(即於行車紀錄器時間為
6:42:34秒轉換燈號);黃燈3秒後,再轉為紅燈(即行車紀錄器時間6:42:37秒),此情已可確定。則被告於行車紀錄器時間6:42:34秒起駛公車時,號誌A、B均已轉為「黃燈」,被告理應知悉號誌即將變換為紅燈,而失去通行路權,卻仍繼續起駛車輛加速向前,遲至被告於行車紀錄器時間6:42:40秒開始煞車時,號誌A、B已轉為「紅燈」約達3秒,足見被告於行車時間6:42:
34秒啟動公車後持續前行,直至6:42:40秒將公車煞停,期間約6秒之時間,均未依其行向之道路交通號誌指示駕駛,而顯有疏失。且被告於6:42:40秒開始煞車直至公車煞停,期間並無何放開煞車或讓車輛滑行之行為,足認被告當時有緊急煞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並未超速且是漸進式煞車,並未緊急煞車云云,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而被告為職業營業大客車之駕駛人,對於應遵守道路交通
號誌指示駕駛此規定,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指示,於黃燈時啟動公車欲闖越上揭路口,嗣因號誌變換為紅燈、已不及通過後,始改踩煞車,告訴人因被告短時間內加速起步後又突然減速之不當駕駛行為,重心不穩跌倒受傷,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確。
㈢被告雖以下列情詞置辯,然均非可採,分述如下:
⒈被告辯稱:伊因見前方號誌轉為紅燈,為遵守交通號誌而
漸進煞車,其煞車行為並無過失,應屬刑法第22條業務上正當行為而可不罰云云。然本件依本院前揭勘驗結果,被告於其前方號誌已轉為黃燈時,仍起駛車輛通過路口停止線欲強行通過路口,此部分已有疏失,業如前述,且被告於號誌轉為紅燈時,亦未立即煞車減速,係於紅燈後3秒才開始緊急煞車,致公車煞停時車頭位置已在行人斑馬線上,而危及行人用路安全,其顯未遵守號誌之指示駕駛,自非業務上正當之駕駛行為。
⒉被告又辯稱:伊煞車是為避免撞擊路口行人及機車,可依
刑法第24條主張緊急避難云云。但按刑法第24條所稱因避免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係基於社會之公平與正義所為不罰之規定。倘其危難之所以發生,乃因行為人自己過失行為所惹起,而其為避免自己因過失行為所將完成之犯行,轉而侵害第三人法益;與單純為避免他人之緊急危難,轉而侵害第三人法益之情形不同。依社會通念,應不得承認其亦有緊急避難之適用。否則,行為人由於本身之過失致侵害他人之法益,即應成立犯罪,而其為避免此項犯罪之完成,轉而侵害他人,卻因此得阻卻違法,非特有背於社會之公平與正義,且無異鼓勵因過失即將完成犯罪之人,轉而侵害他人,尤非立法之本意。本件依本院前揭勘驗結果,被告係因其未遵守號誌在先,始會險與其他人車發生車禍事故,顯屬自招危難之情形,當無從依緊急避難主張免責。
⒊被告另辯稱:是告訴人年邁又攜帶重物,且未依車內「路
況多變、請抓緊扶手(桿)」警語抓緊扶手,才會重心不穩跌倒云云。然被告既為職業駕駛,本應謹慎小心維持行車平穩,避免突然加速起步、緊急煞車或超速行駛等可能影響乘客安全之行為。本件公車上雖有張貼「路況多變、請抓緊扶手(桿)」之警語,惟此無非用以提醒乘客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時應注意自身安全,被告既為本件公車駕駛,獨掌車輛操控之權,實難僅憑以此警語之張貼,即可認被告或公車公司無需因其違規之駕駛行為對乘客之死傷負刑事過失責任或民事賠償之責。
㈣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應注意乘客上車後欲起駛前,需待乘
客上車後妥適站穩或就坐後,始能駕車起駛,竟疏未注意告訴人張李蕙芳上車後尚未尋至定點就坐或站穩,即貿然發動車輛起駛,復行煞車,致告訴人跌倒受傷,因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有業務過失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固未待告訴人妥適站穩或就坐即駕車起駛,然告訴人並非於被告起駛公車時即重心不穩跌倒,而係因被告未遵守前方標誌起駛公車後復緊急煞車時,才因此重心不穩跌倒,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未等待告訴人妥適站穩或就坐即起駛車輛之過失,與告訴人跌倒受傷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併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
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此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偵查卷第19頁),其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接受裁判,於偵審期間所為辯解,乃屬辯護權之行使,無礙其自首之成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公車駕駛,本應小心
謹慎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前方路口號誌已顯示為黃燈,貿然起駛公車欲通過上開路口,因察覺未按號誌行駛而緊急煞車,致告訴人因而跌倒受有如前所述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任司機、已婚、有1名子女而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並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屬輕微,本院認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但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