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549號原告 朱雅娟
朱若仁 共同訴訟代理人 湯詠宣 律師
周武榮 律師被告 唐晟哲 訴訟代理人 詹豐榕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34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19日早上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上班,於新北市○○區○○路○○號因過失撞倒當時正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之77歲婦人即被害人 陳麗華 (下稱陳麗華),陳麗華經送新北市衛福部雙和醫院緊急治療,惟進醫院時已呈重度昏迷,並於同月23日下午4時5分死亡。被告因過失撞死陳麗華之行為,已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6930、21819號起訴,並經鈞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在案。
㈡、陳麗華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為陳麗華之直系血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598元:陳麗華因本件車禍死亡前曾被送至雙和醫院急診就醫,由原告支出醫療費用12,598元(包含急診費用1,984元及住院費用10,614元)。
2、殯葬費用471,100元:就陳麗華之殯葬費用,原告朱雅娟支出計有仁本生命科技公司遺體接運袋600元、懷仁國際公司骨灰室47萬500元,總計471,100元。
3、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原告各請求350萬元:原告為陳麗華之子女,然突來惡耗,令至親自此天人永隔,原告今後生活、情感頓失所依,精神上遭受巨大苦痛,將永久無法平復,所受之精神上痛苦之鉅,實筆墨難以形容。事發迄今原告仍處於哀慟情緒,遲遲無法平復,精神上備受煎熬,自受有莫大痛苦,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350萬元。
4、承上,原告朱若仁所受損害數額為3,506,299元【計算式:(12,598元×l/2)+350萬元=3,506,299元】。原告朱雅娟所受損害數額為1,977,399元【計算式:(12,598元×l/
2)+471,100元+350萬元=3,972,399元】,依法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強制汽機車責任險給付各50萬6,408元後,原告朱若仁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999,891元,原告朱雅娟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465,991元。
㈣、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肇事主因」責任,雖陳麗華於案發當時推手推車逆向行走,惟被告駕駛機車若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遵守速限、第48條第1款變換車道前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減速慢行,及第58條第1款保持前、後車距離等規定行駛,仍可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交通部運研所曾委託逢甲大學教授 劉霈 研究,研究顯示行人與車輛「同向行走」時的事故率是「對向行走」的六倍,交通部亦主要進行「面向來車走」之交通宣導。陳麗華生前遵守交通部之宣導,以「面向來車行走」之方式維護自身安全,竟被評價為肇事主因,顯然有失公道!
㈤、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朱若仁、朱雅娟各2,999,891元、3,465,99
1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對於原告所主張前開侵權行為事實並不爭執,但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為陳麗華,被告僅為肇事次因且僅負30%之過失比例。
㈡、就原告請求賠償各項目及金額之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12,598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原告已向訴外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申請強制險保險金共計12,816元(已賠付),被告自得主張扣除該筆金額,方屬合理。
2、殯葬費471,100元:該筆懷仁國際公司骨灰室470,500元,審酌一般葬禮儀式為非必要之開支,故刪除此部分費用應屬合理,除此費用而因本次事故所致之治喪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
3、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各350萬元:衡諸本件車禍事故被告事發當下即留於現場,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且事故發生後被告亦積極聯絡保險公司協助處理相關理賠事宜且於7月期間幫死者超渡以表心意,被告素行憨厚,事故時任職飲料店副店長,因此事故陰影轉任職於國際牌中和店從業員月薪約2萬6,畢業於德霖技術學院,名下無動產不動產,家境小康,尚須扶養55歲患有糖得尿病之母親及目前仍大學就學之弟弟,被告負擔家計沉重,今原告驟予請求700萬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高且無力負擔,故請鈞院衡量被告之知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酌減。
㈢、併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該機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前方有陳麗華推手推車逆向行走於前開車道迎面而來,被告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撞擊陳麗華,陳麗華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23日16時5分許不治死亡,而被告前開過失致死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且得易科罰金,嗣經檢察官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上開刑事判決書(見107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1、23頁、本院卷第11至13、151至154頁)可證,且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刑事一審卷宗屬實,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無訛。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2條第1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過失不法侵害陳麗華致死,而原告為陳麗華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見附民卷第25頁、本院卷第79至81頁及限閱卷)足憑,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並無不合。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陳麗華因本件車禍死亡前曾被送至雙和醫院急診就醫,並由其等支出醫療費用12,598元(包含急診費用1,984元及住院費用10,614元)一節,此有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31至34頁)足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主張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即屬有據。
2、殯葬費用:原告主張就陳麗華之殯葬費用,原告朱雅娟支出計有仁本生命科技公司遺體接運袋600元、懷仁國際公司骨灰室470,50
0元,總計471,100元等語,並提出收據、統一發票及相關單據(見附民卷第35至37頁及本院卷第103至107頁)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朱雅娟前開支出之費用固不爭執,但爭執骨灰室470,500元支出之必要性云云,然徵諸上開單據(本院卷第103至107頁),可知該筆470,500元支出含骨灰室使用權42萬元、骨灰室管理費5萬元及手續費500元,既為陳麗華殯葬費用之支出,且尚屬合理範圍,難認有何非必要之情事,則被告前開抗辯,礙難採認。故原告此主張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洵堪採認。
3、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依民法第
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
⑵、復查,原告朱若仁係00年0月00日生,為陳麗華之子,於陳
麗華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時(106年5月23日),已滿45歲,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23,000元,且於10
5年所得財產總額約14萬餘元、106年所得財產所額約28萬餘元;原告朱雅娟係00年0月00日生,係陳麗華之女,於陳麗華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時,已滿44歲,二專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0,000元,且於105年所得財產總額約72萬餘元、106年所得財產總額約74萬餘元;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交通事故肇事時已滿27歲,德霖技術學院畢業,目前任職從業員,月薪約26,000元,且105年財產所得總額約39萬餘元、106年所得財產總額約27萬餘元等情,此經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5、47至51、7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證(見限閱卷)。從而,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本件交通事故係因陳麗華逆向手推手推車行走於車道,為肇事主因,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其餘理由詳見下述);又陳麗華係00年0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82頁)可憑,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時,滿77歲,原告為其子女,其等因陳麗華死亡頓失至親,所受精神上痛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於150萬元之範圍內,應屬相當,其等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由。
4、以上,原告朱若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06,299元【計算式:(12,598元÷2)+1,500,000元=1,506,299元】;原告朱雅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77,399元【計算式:(12,598元÷2)+471,100元+1,500,000元=1,977,399元】。
㈢、被告抗辯本件車禍陳麗華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被告僅負30%責任等語,本院認:
1、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因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祇須具備民法第217條所定之要件,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不因被害人死亡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民法第
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權利,雖係權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則此權利人縱係間接被害人,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責任,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81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定有明文。又人力手推貨車屬於同法第6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慢車,而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並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同法第124條亦有明文。
2、徵諸現場照片及行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新北地檢署106年度相字第701號卷〈下稱相驗卷〉第37至39、55至61、14
2至141頁),可知,本件車禍之肇事路段係有繪製分向線之雙向各2車道,並有快慢車道之分隔線,路旁有汽車停車格及行人道,而於本件車禍發生前,陳麗華係手推著手推車逆向沿著肇事路段快、慢車道分隔線上(見新北地檢署106年度相字第701號卷〈下稱相驗卷〉第37至39、142至141頁)行進,其既係推手推車,依上開規定,屬於慢車,慢車行駛本應遵守前開規定,即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始能保護自己並顧及其它用路人之路權,始符行車安全,並盡保護自己安全之對己義務,然其卻逆向於快、慢車道分隔線上行進,而被告自前車右後側駛出靠快、慢車道分隔線行進,自其駛至快、慢車道分隔線後始見陳麗華手推著手推車逆行行進於前方,被告隨即於1至2秒後為煞車減速並伸腿欲撐地,間隔約1秒雙方即發生碰撞(見相驗卷第140至141頁),足認陳麗華未遵守上開規定而逆向於車道行進,其顯有過失甚明,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雙方均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且陳麗華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此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相同,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1月25日新北交安字第1072289370號函(見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1819號偵查卷第43至44頁及本院卷第121至122頁)附卷足稽,是陳麗華自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則原告主張陳麗華係行人並遵守「面向來車行走」之方式維護自身安全靠右行走,並非肇事主因云云,即屬無據。
3、再者,本院審酌陳麗華係逆向推行手推車且侵入被告所行駛快、慢車道,認陳麗華應負7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30%過失責任,是被告前開抗辯,足堪採認。而原告為間接被害人,其等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依前揭說明,亦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準此,被告就原告朱若仁請求賠償之1,506,299元、原告朱雅娟請求賠償之1,977,399元中各減輕70%之賠償金額,亦即原告朱若仁及朱雅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前揭損害額之30%,則依此計算,原告朱若仁得請求被告賠償451,890元(計算式:1,506,299元×30%=451,8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朱雅娟得請求被告賠償593,220元(計算式:1,977,399元×30%=593,2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復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3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陳麗華因交通事故死亡後,原告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6,408元(見本院卷第145至149、157頁),顯見上開保險金之金額已逾原告前開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渠等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朱若仁、朱雅娟各2,999,891元、3,465,991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書記官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