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5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522號原告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親民啟能教養院代表人甲○○被告苗栗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台內訴字第09500941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3月22日提出「身心障礙者輔具設備補助申請計畫書」,向被告申請補助,遭被告以95年3月24日府社福字第0950035712號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原告95年3月21日向被告機關所為之請求意旨作成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因不服被告否准處分,乃以原告院長甲○○代表提
出訴願,並於訴願書載明其現職為「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親民啟能教養院院長」。依訴願法第77條第5款規定,法人未由代表人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始能為不受理決定。本件於訴願期間,原告從未收到補正之通知,內政部訴願決定不受理,顯然剝奪原告訴願權利。
⒉被告否准原告申請補助,其理由係因為原告評鑑成績不
合格,所以所有補助款都不給原告,但是評鑑辦法有說明,如果評鑑成績不合格,資本支出是停止補助1年,並沒有涵蓋輔助器材的補助,身心輔助器材的補助是以公益彩券盈餘去分配的,而且其補助辦法的規定也沒有說評鑑不及格不能申請,被告有正式公文給原告,要原告提出申請。
㈡被告答辯:
⒈被告系爭駁回處分之對象為「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親民
啟能教養院」,惟原告於不服被告95年3月24日府社福字第0950035712號否准處分而提起訴願時,以甲○○(未蓋法人章)逕向內政部提起訴願,被告依行政院法規委員諮詢會議94年第1次諮詢會議結論,認為該件訴願人當事人不適格,內政部亦已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
⒉關於未核准補助原告經費申請案,被告對於身心障礙福
利服務機構補助係依據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設立獎助及查核辦法第12條及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辦法規定辦理,原告雖稱得依法申請補助,惟原告94年接受內政部評鑑成績核列丁等,且被告多次查核皆有公共安全嚴重不合格、護理及教保等專業人力未依法聘用、加以多次發生住民重大意外事件未通報被告之公安事件等情事。
被告依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辦法第11條:「被評鑑丙等或丁等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各級主管機關應停止政府資本支出之補助一年,並由地方主管機關遴選適當之專業人員或相關機構定期予以輔導」之規定予以處分,並無不當。
理由
一、按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有違法之情形,如行政機關之原處分屬裁量處分,因行政訴訟僅得審查行政處分是否違法,至其裁量是否適當,應由訴願機關負責審查,則除當事人明白表示不欲就裁量之適當與否為爭訟外,為保障當事人各級行政救濟之利益,行政法院自得將原訴願決定撤銷,由訴願機關重為決定。次按行政救濟程序係有關公法上之爭議,其救濟程序常有時效之限制,若嚴格要求人民於訴願書記載正確之適格當事人,未達要求即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則人民之權利即可能無法獲得保障。倘由訴願書之記載即可明瞭原告對於當事人之記載有誤會,例如對於團體之行政處分,其代表人以個人之名義提起訴願,應依訴願法第62條命其補正,不得逕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訴願書係載明對被告95年3月24日府社福字第0950035712號函否准補助原告之處分提起訴願,其訴願人雖誤載為甲○○,但訴願書已載明訴願人為原告代表人(院長),由其記載可知原告對於當事人之記載核有誤會,依上開說明,訴願機關自應限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始能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
三、次查,原告於95年3月22日提出「身心障礙者輔具設備補助申請計畫書」向被告申請補助,被告以95年3月24日府社福字第0950035712號函否准其申請,又據被告所陳係依據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設立獎助及查核辦法及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辦法規定辦理。查上開辦法分別係依據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58條第3項及第61條第3項授權訂定;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設立獎助及查核辦法第12條規定:「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績效良好者,由各級主管機關以下列方式獎助之:...補助機構充實器材、設備。」依其規定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必須「績效良好」始予獎助,是被告對於判斷原告是否績效良好,是否予以補助具有裁量權,其裁量是否適當,應由訴願機關負責審查。本件原告並未明白表示不欲就裁量之適當與否為爭訟,而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又有違誤,依前開說明,為保障當事人各級行政救濟之利益,爰將訴願決定撤銷,由訴願機關依本判決所示之法律見解,另為決定,以昭折服。至於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部分,因該部分尚待訴願機關審理,本件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許武峰法官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書記官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