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再字第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再字第17號再審原告遞速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江順雄 律師 黃建雄 律師再審被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表人 蔡秋吉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96年度訴字第71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再審被告代表人原為呂財益局長,嗣於民國97年7月16日變更為蔡秋吉局長,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議在案。本件再審原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6年11月30日96年度訴字第714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2月27日以97年度裁字第153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則再審原告對本院96年度訴字第71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裁定第1536號表示不服,其中對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714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原因,依上開說明,應屬本院管轄,合先說明。
二、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於94年12月27日委由怡速報關有限公司,向再審被告所轄高雄機場分局報運進口大陸產製SHOEMATERIALS貨物乙批(報單號碼BF/94/299/10191、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計108件,電腦核定以C3方式通關,經查驗結果,於4支空硬紙管內查獲每一空硬紙管夾藏6塊白色塊錠狀物品,共計24塊,5,264.5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為第一級毒品海洛英,純度為48.34%,純質淨重1,992.41公克。再審被告乃將刑事部分移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部分,由再審被告按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該貨價格為CIFTWD150萬元/公斤(純質淨重)核定其價格,並認定再審原告有報運貨物進口,虛報所運貨物名稱,涉及逃避管制之事實,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作成95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原告貨價3倍之罰鍰新台幣(下同)8,965,845元,並沒入貨物。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1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裁字第153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因認前開已確定之本院96年度訴字第714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另對於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536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由本院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
」及「私運貨物進口...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雖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36條第1、3項所明定。而本件再審原告受貨主委託辦理報運貨物進口,雖被查獲貨中夾藏毒品海洛英,逃避管制,再審被告依前揭規定予以論處。然「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不知為私運貨物而有起卸、裝運、收受、貯藏、購買或代銷之行為,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免罰。」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4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僅係代他人報關辦理貨物進口,並非貨主。且經偵查機關查出貨主確為 吳瑞和 ,再審被告竟以再審原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以貨價3倍之罰鍰,復查及訴願決定並予駁回,於法自有未合。蓋依關稅法第22條規定:「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專責報關人員審核簽證。前項報關業者,應經海關許可,始得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應於登記後,檢附相關文件向海關申請核發報關業務證照。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負責人、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依該條規定,財政部90年12月30日台財關字第0900550935號令修正公布報關設置管理辦法第2條亦明定:「本辦法所稱之報關業,指經營受託辦理進、出口貨物報關納稅等業務之營利事業。」本件再審被告未處罰私運貨物之進口者,卻處罰基於上開法令規定受委託代為報運貨物進口之報關業者即再審原告。原判決認為:再審原告報運貨物進口,虛報所運貨物名稱,涉及逃避管制之事實,再審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再審原告貨價3倍之罰鍰8,965,845元,並沒入貨物,即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該判決顯有認定事實錯誤,致誤用法規之違法。
㈡、再審原告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
1、再審原告於本件貨物進口中係基於何種角色地位?性質為何?係委託?承攬?貨主?報關?仲介?查因高雄機場快遞專區遲未開放,再審原告為求合法進出口作業只好依循以往台北關未開放前之作法,以進出口貿易執照作併裝快遞進出口報關,即承攬、報關(受貨主委託)、進出口貨物三者結合,為權宜過度時期便宜措施,此為十多年均遵照海關相關規定辦理通關,且無違規記錄;並數次口頭或書面申請要求再審被告開放高雄機場進出口快遞專區作業案。故再審原告於本件貨物進口中,實際上係為受委託辦理受委任之事務之報關業者,此有再審被告96年1月23日高普機字第0961001644號函、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96年1月25日航警高分三字第096000049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95年11月2日航警高分三字第095000658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三項證物顯示,本件真正貨主為吳瑞和,再審原告並無私運貨物進口,僅受託代為辦理報關報運貨物進口之通關手續而已,上該證物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
2、原判決係以再審原告營業項目為快遞,係以代客戶運送為專業,再審原告對於以其名義進口之貨物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應盡查證之責,並認上訴人就系爭貨物未予查驗,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甚明,而認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範之違章行為,而為駁回再審原告訴訟之認定,然查: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營業項目為「快遞」,係以代客運送為專業云云,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蓋再審原告公司登記資料營業項目上所示,係從事㈠包裝機具買賣;㈡包裝業務經營;㈢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㈣F102030菸酒批發業;㈤F401171酒精輸入業;㈥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營業。由以上再審原告所營事業所載,可知再審原告雖有從事進出口業務,但其中第6項為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營業。故再審原告依關稅法第18條第3項及財政部所頒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規定受客戶委託從事報關業務,依法並無不合。本件再審原告以併貨進口方式辦理報關,雖衍生來貨中有夾載走私物品。然再審原告並非快遞業者,原判決之認定與再審原告公司登記資料不符,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該公司資料查詢之有利證據,原判決並未斟酌,如經斟酌,對再審原告有利。
㈢、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原告發見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計有:①再審被告96年1月23日高普機字第0961001644號函。②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96年1月25日航警高分三字第0960000498號函。③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95年11月2日航警高分三字第095000658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④再審原告公司資料查詢。上開未經斟酌或得使用該證物,均為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原判決漏未斟酌。足以構成再審理由。
㈣、另本件再審原告確無過失,經查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固謂:「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甚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等語,惟其前提須為「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其解釋理由書亦明白記載:「人民因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之行政罰,係屬對人民之制裁,原則上行為人應有可歸責之原因,故於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而本件再審原告在貨物進口前,並不知貨主私藏毒品,否則不會受委託辦理報關。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就系爭貨物未予查驗,即向再審被告投單報關,應有過失云云,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蓋再審原告係貿易、承攬、報關為主要營業項目之公司,以貿易、攬貨、報關為業,本件即為貨主吳瑞和在中國大陸廣州委託報關進口製鞋原料PC布四捲,並將私貨藏於割開圓厚紙布蕊內,再以織布機絞回成圓形布卷,由外觀看來如同工廠直接製作完成之布卷,根本無法由外觀或經驗由非破壞性之拆卸方式查察有何異常。原判決在判決理由中並未說明在此狀況下何以具有發現私藏物品之可能性,即率以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課以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況再審原告受託併貨報關之貨品,自廣州取件,先由澳門入關,再由澳門出關,再進口至台灣,其間經歷4次X光機查驗:⑴廣州取件時即經X光機查驗。⑵貨物運至拱北海關時,經以X光機查驗無誤後才放行出口離開中大陸。⑶澳門橫琴海關進口時以X光機查驗無誤後,才進入澳門。⑷澳門機場海關出口時以X光機查驗無誤後,才離開澳門。以上4次不同地區之海關X光機查驗均未能查明有任何異常,雖然高雄海關以X光機檢查時,查出布卷內有咖啡色反應,此實為國內之X光機設備較為先進所致,但由以上之事實也顯示連一般X光機均未能查驗出異常時,卻認為再審原告具有「能注意」之能力無疑過苛,且無憑據,以臆測方式認定再審原告有缺失,原判決此一認定自有判決不備之違背法令。又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之規定係「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足見係以有「虛報」為前提才加以課罰,而「虛報」自指明知為不實而故為申報,才符合立法文義。若如原判決所認定,不考慮故意、過失均應一體適用,則條文自應規定為「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不實...」才符合立法文義解釋之意旨。原判決未予區別,對再審原告無缺失的部分並未予考量,逕認再審原告應受處分,其認定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此再審原告於本件中無過失之情形,亦併亦陳明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本院96年度訴字第714號判決廢棄。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再審被告則以:
㈠、本件再審原告報運貨物進口,夾藏毒品海洛英,逃避管制,再審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和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予以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㈡、查財政部84年5月9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廠商報運貨物進口,夾藏管制物品或其他准許進口類物品,其進口人與實際貨主不同時,...視其報運進口之貨物內所夾藏之物品類別,分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或第37條第1項規定處罰;而對幕後走私之實際貨主則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關稅海關緝私法令彙編第261頁,第9則)係採進口人與幕後走私之實際貨主分別處罰原則,其所涉法條亦不相同,本件貨物係以再審原告名義申報進口,既有夾藏管制物品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情事,已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自應以再審原告為處分對象。又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係以處罰虛報貨物之進口人為對象,日後如經司法機關判決確認係他人為幕後走私之實際貨主,再審被告將依上揭函釋規定,再行處罰實際貨主,再審原告自不得主張另有實際貨主而冀邀免罰。況系案貨物迄今司法機關尚未判決確認幕後走私之實際貨主,再審被告為確認實際貨主,於96年1月23日以高普機字第0961001644號函向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查詢,該分局96年1月25日以航警高分三字第0960000498號函復,並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僅將吳瑞和等以犯罪嫌疑人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並未確認吳瑞和為實際貨主,再審理由顯然誤解。
㈢、次查系爭案件進口報單各項申報資料,再審原告於本件中係「納稅義務人」,委由「怡速報關有限公司」辦理進口報關事務(參見進口報單之第9欄【統一編號、納稅義務人名稱、地址】、第1欄【報關人名稱、地址】、其他申報事項欄【長期委任字號94-192號】),並非關稅法第22條第3項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所稱之報關業者,再審原告無端自稱「報關業者」,再審理由顯然誤解法令。其次,揆諸再審原告復查申請書之事實及理由:「1、本公司為求合法進出口作業...以進出口貿易執照作併裝快遞進出口報關,為時多年...」及「6、...快遞運送又為世界經濟重要一環,...本公司秉承社會責任,慘澹經營,...」等證詞,再審原告自承「以進出口貿易執照作併裝快遞進出口報關」之營運事實,卻又辯稱「非快遞業者」,再審理由前後矛盾,核不足採。
㈣、又查報運貨物進口有無違章虛報,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至進口前如何交易、運送及查驗,則非所問,此有最高行政法院71年度判字第858號判決及74年度判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可稽。次查再審原告既以經營貿易為常業,對貿易有關法規及實務自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對出借貿易商牌照供第三人進口貨物,或由他人洽妥以自己公司名義報運貨物進口,自當認識有被利用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而應特別審慎注意,藉以防止夾藏管制物品情事發生,善盡納稅義務人誠實申報之義務,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自難謂無過失,此有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253號判決及88年度判字第3691號判決意旨可稽,系案貨物係以再審原告名義申報進口,自有據實報明所運貨物名稱、數量或重量、價值等之義務,並應有防止夾藏管制品等之注意義務及負相關法律責任,系案貨物既有虛報情事,自應以再審原告為處分對象,如其虛報情事而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者,即已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自應受處罰。又查「所謂『虛報』者,係指報運進口之貨物,在申報人自行填寫之進口報單上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三者有其一與實際進口之貨物不相符合者即屬之。」此有最高行政法院74年度判字第1230號判決意旨可稽,再審原告報運貨物進口,夾藏海洛英5,264.5公克,涉嫌逃避管制,已如前述,再審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論處,於法有據,再審原告顯然誤解法令,再審理由核無足採。
㈤、末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其所持理由,僅係一再重複前行政救濟程序之主張,而原判決就該部分已予一一論駁,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各款情形,其提起再審之訴,顯不合法等語,資為爭議,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為本院96年度訴字第714號確定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經查: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則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明定。
㈡、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2、經查,原判決就其認定再審原告報運貨物進口,虛報所運貨物名稱,涉及逃避管制乙節,業已詳述其判斷之理由,此有原判決理由三載明:「㈠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要求貨主及報運人均應盡誠實申報義務,以維護正常貿易行為,此觀財政部於84年5月9日台財關字第840175936號函釋謂:『為有效遏止不肖廠商及私梟取巧借用他人進口商牌照虛報貨物進口,以逃避受罰,對不知情之進口人違反真實申報義務及知情之幕後走私實際貨主,視其報運進口之貨物所夾藏之物品為管制物品或准許進口類物品,分別依適當之法條予以論處,以昭公允。』同申斯旨,自可援用。本件原告之營業項目為快遞,係以代客戶運送為專業,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對於以其名義進口之貨物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自應盡查證之責,而不得貿然進口。本件原告就系爭貨物事先縱不知情,然其未予查驗,即以原告之名義向被告投單報關,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甚明。原告客觀上既有虛報系爭來貨名稱之行為,並涉及逃避管制,而其主觀上亦有過失,其本身即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範之違章行為,即堪認定,尚不得以其配合查緝實際貨主而免責。㈡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4項所謂『不知為私運貨物而有起卸、裝運、收受、藏匿、購買或代銷之行為,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免罰。』係指私運貨物或經營私運貨物者以外之人而言(最高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3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其名義報運進口,係為報運進口貨物之主體,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再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按系爭貨物完稅貨價裁處3倍之罰鍰,在於法定範圍內,並無裁量逾越之情形,且被告衡酌原告報運進口之物品,屬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所列一級毒品,其流入社會易造成毒品之濫用,而認其情節非屬輕微,其處原告貨價三倍之罰鍰並予沒入,乃在法律規定之裁罰範圍,揆諸前揭說明,並無違誤。」等語可憑,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解釋判例均無不合,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核為其法律見解之歧異,揆諸上述說明,難謂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相符。
㈢、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69年判字第736號判例足資參照)。此係著眼於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並無限制人民訴訟權之虞,此觀諸司法院釋字第355號解釋自明。又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吳明軒 所著中國民事訴訟法89年9月修訂5版下冊)。另若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2、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無非提出再審被告96年1月23日高普機字第0961001644號函、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96年1月25日航警高分三字第096000049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95年11月2日航警高分三字第095000658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再審原告公司資料查詢為據。惟查,上開證據資料均係於前訴訟程序即已存在,且為再審原告所知悉並能予以利用之證物,此觀本院96年度訴字第714號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案卷自明,故再審原告上開援為再審理由之證物,非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所不知或不能使用,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又查,再審被告為確認實際貨主,乃於96年1月23日以高普機字第0961001644號函向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查詢,經該分局以96年1月25日航警高分三字第0960000498號函檢附95年11月2日航警高分三字第095000658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其中僅列載本案已依刑事案件將吳瑞和等以犯罪嫌疑人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並未確認吳瑞和為實際貨主,況原判決係以再審原告對於以其名義進口之貨物與實際來貨不符乙節,未盡查證之責,即再審原告以自己之名義向再審被告投單報關,即應盡其注意之義務,其對於本件進口貨物申報,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而認再審原告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範之違章行為,與實際貨主為何人無涉,是再審原告所提各該證物縱予以斟酌,仍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再審原告據以為本件再審事由,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不符。足見再審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㈣、末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為之理由,無非重述前訴訟程序中所為之主張,而該主張業經原判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不可採之理由一一予以指駁,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714號判決在卷足稽,自無再審原告所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各款情形。
㈤、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既不可採,則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於再審原告就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536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簡慧娟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書記官李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