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8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46號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A01非訟代理人 唐月妙 律師複代理人 林廷碩 律師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A02非訟代理人 黃鈺媖 律師上列當事人(下逕稱其姓名)間請求、反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8、246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A01任之。
二、A02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長男甲○○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之扶養費新臺幣1萬6,000元,並由A01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A02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長男甲○○會面交往。
四、A01其餘聲請駁回。
五、A02之聲請駁回。
六、聲請費用由A02負擔。
七、反請求聲請費用由A02負擔。理由
一、A01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甲○○(下稱長男、子女或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下稱親權)由其任之,並請求A02給付扶養費;A02則提起反請求酌定應由自己擔任親權人。核前述請求均屬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即親子關係亦相牽連,符合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42條第1項、第79條規定,故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
二、A01之聲請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長男,嗣於112年7月12日和解離婚成立,長男由A01長期照顧,且關係親密,故應由A01擔任親權人較符子女最佳利益,A02並應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6,153元等語,並聲明:
(一)本請求部分: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A02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長男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甲○○之扶養費1萬6,153元,並由A01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
⒊如未能擔任親權人,請酌定會面交往內容。
(二)反請求聲明駁回。
三、A02之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A01為空服員,無法長期照顧長男,A02則能陪伴照顧長男,應由A02擔任親權人適宜,不同意A01請求的扶養費數額等語,並聲明:
(一)本請求聲明駁回。
(二)反請求聲明:請酌定由A02擔任親權人。如未能擔任親權人,請酌定會面交往內容。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8年4月30日結婚,育有長男(000年0月00日生),兩造於112年7月12日和解離婚。
(二)兩造於111年7月23日分居,分居後長男與A01同住,本院於112年3月29日以112年度司家暫字第11號裁定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兩造依該裁定附表進行會面交往。
五、本件爭點:
(一)應由何人擔任長男的親權人較符合其之最佳利益?
(二)A01請求A02給付長男扶養費,有無理由?若有,則數額應為何?
(三)未任親權之一方如何與長男會面交往?
六、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一)應由何人擔任長男的親權人較符合其之最佳利益?⒈法條依據:民法第1055條第1項、民法第105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
⒉本件不適宜共同監護:
⑴酌定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須父母能善意協力合作;若
其間尚存有敵意、難以相互信任,甚且持續衝突,或住居所距離過遠,則「共同監護」事實上將窒礙難行,反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31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03號裁定意旨參照)。
⑴兩造均要爭取擔任親權人,對長男事務始終難以理性平
和地討論,且爭論不休,未見互信合作的曙光,是依前開說明,如採「共同監護」,事實上將窒礙難行,為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在吵鬧糾葛下,蹉跎喪失良機,反而有害,應認不適宜採共同監護。
⒊訪視部分:
⑴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訪視報告略以(訪視A01、長男,112年度婚字第67號卷第334至343頁,下稱婚字卷)略以:兩造於111年7月23日分居後,A01與長男同住至今,受A01及家人照顧,親子關係緊密,由A01單獨任親權人,並無不妥。
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報告略以(訪視A02,見婚字
卷第378至388頁):A02工作時間彈性,能配合照顧長男,與長男關係良好。
⑶均因僅訪視一造,均未能做出結論。
⒋由前述訪視報告未發現兩造於身體健康、居住環境、親職能
力、親屬支援方式,有何不足或對長男有重大之不利益,又兩造與長男的互動均良好,足認在該等方面都能適足提供長男生活與成長所需,考量兩造分居後長男均與A01同住,受其及家人照顧,長男於訪視時固不懂何謂親權,未能表達意願,但對社工陳述略以:陪他睡覺最多的人是媽媽,外婆、媽媽或是阿姨會幫他洗澡等語(見婚字卷第341、385頁),堪認尚年幼的長男仍多依賴A01及家人的陪伴照顧。雖A02主張A01的職業是空服員,不能長期陪伴長男,但與前述的訪視觀察及長男所述不符,另經檢視卷附的航空班表(見婚字卷第412至419頁),未見有如A02所述A01因工作,不能長期留在國內照顧子女等情,是以,本件應酌定由A01擔任親權人,較符合長男的最佳利益。
(二)扶養費部分: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亦有明文。本件兩造既已經和解離婚確定,且酌定由A01親權人,依前述法條及說明,A02對長男負有扶養義務,是A01請求A02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
⒉A02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多少適當?
⑴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
⑵扶養費數額部分:
①A01、A02於訪視時分別陳稱月薪為7萬元、8至9萬元等
情(見婚字卷第340至382頁),並參考兩造於國稅局申報之財產資料(稅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婚字卷第138至145、146至157頁)、未成年子女人數、居住環境暨長男生活所需等一切情狀,認為長男的每月扶養費為2萬8,000元適當。
⒊A01雖有家人可以分擔,但畢竟長男尚年幼,在兼顧工作及
照顧子女的情形,須付出較多的心神與勞力,此部分之心力付出(扶養方法)應評價為扶養費用之一部,並參考兩造的收入及財產狀況後,本院認為不宜平均分攤每月的扶養費,應提高A02負擔的扶養費為每月1萬6,000元,並應給付至長男滿18歲之日止。⒋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
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法,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認有命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就本件所應支付之扶養費,命為給付定期金。又因按月給付之金額不高,為恐日後A02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形,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依上揭規定,定A02每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會面交往的部分:⒈法條依據:民法第1055條第4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⒉本件既已酌定由A01擔任親權人,子女雖未能與A02同住,
惟需親情之關愛,又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且父母子女親情,源於天性,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義務,子女因兩造離異而無法同時享受完整父、母之愛,已屬無奈,為兼顧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孺慕之情,以彌補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期能維持良好之互動,並避免因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酌定會面交往之必要。
⒊考量兩造及子女生活作息、子女學習狀況、年齡等一切情
狀,爰酌定本件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俾得培養與子女間之親情並維繫不墜。
⒋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並非不得變通或改動,兩造得隨時依
環境變動(如搬到較遠的縣市)、未成年子女的需求等來安排,以期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友善父母之實踐:如果孩子因生病或意外住院,但住院的期間並非落在對造的會面交往時間,則對造可不可以到醫院探視孩子?答案當然是肯定的,本院曾聽聞某些父母認為不行,因為要給孩子安靜的環境等語,這樣子的做法不僅並非友善父母,更可能會構成妨礙探視之事由(縱使未明定於會面交往中),會面交往的內容難以面面俱到,極可能會掛一漏萬,促成會面交往之順利進行,方為友善父母的具體實踐。
七、綜上所述,本件應由A01擔任親權人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A02所提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A02應按月給付長男扶養費,併酌定與子女的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非訟事件,惟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費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如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A01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兩造所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件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九、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書記官楊哲玄附記:覺察、轉化與改變:預見孩子的幸福
一、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10條及第18條揭示了父母共同參與兒童成長的責任、孩子有權與未同住的父母保持聯繫與互動的重要性。又父母即使離婚,但若能保持相互支持與合作的關係,對孩子的成長都有很大的助益,然而在離婚的現場及後續的生活,孩子往往是個沒有「聲音」的人,其需求常被忽視等情形,早為許多研究文獻所指出。
二、依據 程芷妍 所著《影響離婚父母共親職互動品質之因子》的碩士論文(107年8月發表),其以六大統計變項:對於前配偶的饒恕程度、對於離婚後共親職的期待、離婚父母間的敵意程度、對於子女扶養費安排的滿意度、對於子女探視時間安排的滿意度及對於子女親權安排的滿意度,透過問卷分析等植基於本土的實證研究結果發現:
(一)在預測離婚後共親職互動品質之影響因子測量上,「前配偶與子女之親密程度」、「對於前配偶之饒恕程度」及「對於子女探視時間安排的滿意程度」為對於離婚後續共親職的互動品質能否維繫及提升的關鍵影響因子。
(二)常見離婚的父母儘管能理解共親職對子女的重要性,但卻因有意或無意地不諒解前配偶,而使共親職的互動品質低落,反而對子女有負面影響。
(三)為避免類似的情形發生,該論文建議,離異的父母應聚焦在上開的三個關鍵面向,學習如何修補關係、合作照顧子女與分擔教養責任,使衝突得到緩和或改善,如此才能讓子女能享有高質量的共親職互動。
三、提醒A01不要因為擔任親權人就沾沾自喜,認為A02遠遠不及,或是有意無意間將婚姻中所受的不滿、委屈或苦楚投射到共親職上,因而拒斥對方在保護教養上的分擔或協助;冀盼A02不要因為未能擔任親權人,而將埋怨、不甘或失落加諸或影響子女,與子女點滴互動的累積終將會有情感的回饋。

四、要求兩造馬上聚焦學習如何諒解、退讓與協調,尚需要時間及契機,然而,情感表達的樣貌很多,同一句話換個方式、語調口吻講出來,給人的感受就有很大的不同,期盼兩造能適度轉換思考的角度與立場,嘗試抹消那不甘心的執著,持續學習如何促成共親職,那麼預見孩子的幸福並不困難,縱使最後父母分開了,心各在天涯的一角,但子女還是能透過父母的努力,去接觸那顆柔軟的心,覆蓋著包容而又無私的羽翼,輕輕拭去眼淚微笑前行,縱使有許多不足為外人道的事,但那樣的傷口遲早會癒合,傷疤會淡化,轉化成為新生的力量,於是這樣的孩子見證了無私的犧牲,也證成了愛,是何其有幸。
五、《爸媽離婚再婚教我的事》( 李可心 ,台北, 商周 ,2017年10月26日初版,頁159~161)……若問我們在不在意他們為什麼離婚,我們當然在意,畢竟這件事對我們影響很大,但每當跟他們談到這段過去時,十之八九都會演變成一場爭吵。……我們知道,法院記載的內容是無情、不顧前因的,因為法官並不認識我所愛的爸媽……我也了解,當時的爸媽就好像迷了心竅,眼裡只有監護權,難免會想盡辦法傷害對方,以提高自己的勝算。而他們所聘的律師,心中也未必有我們孩子,所以我們選擇不去了解根據律師的爭論所記錄的真相。……我寧願永遠不知道當初離婚的真相,今天良好的親子關係,可是我們花了長年的努力、付出沉痛代價換來的,比起知道真相,我認為與父母的關係和自己過得快樂更重要!……不可否認,爸媽離婚是既定的事實,無論兩個人有什麼不同感受或解釋,也都是真相。所以,親愛的爸爸媽媽,請別再執著誰是誰非了!而我呢,我選擇放棄真相,只因為我愛我的父母!
六、《男孩危機》( 華倫 .法雷爾、約翰.葛瑞著, 洪翠薇 譯,台北,三采文化,2020年4月17日初版,頁184):
吉姆 說:「我最愛的回憶是把爸爸當馬騎。我會從側面踢他的肚子,他就會更努力地拱起背。我一直想著如何在他背上待更久。」「你媽怎麼想呢?」「我媽總是喊『輕一點』!」有一次我掉下來哭了,爸爸緊緊抱住我,但我媽卻因此對爸爸大吼大叫,禁止我們再玩。後來就算我掉下來,我也忍著不哭。在充滿父愛的家中,男孩和爸爸嬉鬧、接受爸爸指導……隨著兒子長大,他必須知道與爸爸間的歡笑、打鬧、鬥智組成了矛盾的感情:兩人因互相競爭而建立隊友般的情誼。他也必須知道未來自己當爸爸時,該如何利用這種感情讓孩子乖乖做功課、準時上床或在不順利時鼓勵他爬起來再試一次。附表:A02與未成年長男甲○○(下稱長男或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第一階段: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長男接受國民義務教育(以學校註冊日為準)之前一日止。
一、平日:
(一)每月2次,於每月第2、4週週五晚上7時30分起至同週日晚上7時30分止。
(二)接送方式及地點:由A02至A01住處或其他兩造合意決定之地點接子女外出,並得外宿於A02住處或其他A02決定之地點,並應於結束前,送子女返回前揭住處或其他兩造合意決定之地點。
(三)逾時之處理:⒈A02接送時間若有延擱,得延長20分鐘。
⒉若超過20分鐘去接,A01得拒絕「當次」之會面交往。
⒊若超過20分鐘送回,A01得拒絕「下次」之會面交往。⒋前開逾時如有不可抗力之事故(如車禍、天災、直系血親
重病或亡故等,舉例但不限),不在此限,A02應準時接送,不會將延擱的時間當作變相成為會面交往之延長。
(四)週數如何起算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本附表所指每月之第一週,係指各該月份第一個完整六、日之週末,倘週六及週日各係屬不同月份,例如112年9月30日(六)、112年10月1日(日),該週末即非謂10月之第一週。
即週六、週日均在同一月份內始計為一週。
二、農曆過年:
(一)期間:民國紀元奇數年除夕下午2時去接,至初三下午2時送回;於偶數年之農曆初三下午2時去接,至初六下午2時送回。
(二)過年期間平日之會面交往停止;於結束後繼續進行平日的會面交往。
(三)接送之方式:同「平日」。
(四)逾時之處理:逾時之時間同「平日」,若逾時超過20分鐘,則視同放棄下一次的平日會面交往。
三、A02生日、長男生日:
(一)A02得於上開生日當日或於上開生日前後14日內擇定一日(並應於擇定日之5日前通知A01人,如未通知,A01得拒絕該次會面交往),於當日或擇定日之上午9時30分,至A01住處或兩造合意之地點攜同長男外出會面、交往,並於當日晚上7時10分前送回上開處所。
(二)如要過夜,應先徵得A01之同意。
貳、自長男接受國民義務教育(以學校註冊日為準)起至其年滿15歲止:
一、平日:同第一階段。
二、過年期間:同第一階段。
三、A02生日、長男生日:同第一階段。
四、寒、暑假期間(以長男就讀學校的行事曆為準):
(一)寒假時期:⒈增加5日,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成則自假期開始後第2日起算。
⒉如遇到平日的會面交往,則平日的會面交往暫停,但結束後平日的會面交往則繼續。
⒊接送方式:同「平日」。
(二)暑假時期:⒈增加15日,得割裂為兩段為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成則自假期開始後第3日起算。
⒉如遇到平日的會面交往,則平日的會面交往暫停,但結束
後平日的會面交往則繼續。除平日的會面交往時間外,另增加15日,得割裂為2段為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成自假期開始後的第18日起算。
⒊接送方式:同平日。
參、第三階段:於長男滿15歲之日起,應尊重其意願進行會面交往。
肆、第一、二階段的其他規範:
一、預先通知:
(一)A02應於會面交往日前2日以電話、簡訊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A01,A01不得無故拒絕。如A02未準時提前通知,A01得拒絕該次的會面交往。
(二)所謂「通知」係指訊息達到A01處為準,不以其有無了解或得其同意為必要,例如以發送簡訊或LINE方式準時告知要接子女,縱使A01不知道已傳送(如未開機、未帶手機等等),然只要A02準時發送訊息,A01即不得以不知為由拒絕會面交往。
(三)得以「概括式的通知」取代每次會面交往前2日均需通知的方式(例如得以LINE或簡訊通知:「某年的某月的1、3週我都會去接小孩」,僅為舉例)。
二、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在不影響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之範圍內,得以電話、書信、傳真、電子郵件、電腦視訊等方式與子女交往,亦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三、在不影響子女就學與活動下,得前去子女就讀之學校(包括班級、幼兒園、安親班、補習班、才藝班等)探視。如探視時間超過20分鐘,則應先徵得A01之同意,A02於探視時應遵守場所之規定、職員之要求;如有違反,則A01得拒絕最近的一次會面交往。
四、指定第三人接送:
(一)A02得指定成年且與自己具有一定親屬關係的第三人為上開之接送,應於接送前20分鐘以電話、簡訊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代為接送人之姓名;若未通知,A01得拒絕由該第三人接送,直到以上開方式通知為止。
(二)如果A02通知的時間已逾當次會面交往開始的時間20分鐘以上,則A01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
(三)A02亦得以書面或電子郵件、LINE先行傳送代理接送之人員名單,並告知得代理接送之期間,以取代上開的通知方式。
(四)A02若須指定非具有與自己有親屬關係以外的第三人接送,仍應得A01同意,如未得同意,該指定無效,仍應重新指定符合資格者代為接送,但如果是送回子女,則不在此限。
五、會面交往方式、接送地點及時間,經兩造同意後得變更之(如非偶爾變更,而係經常、重大之改變,應留下可回溯之紀錄以杜爭議)。
伍、遵守事項:
(一)兩造及其家人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應即通知A01,若其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A02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陸、提醒事項:
(一)勿以孩子為彼此爭戰的籌碼。縱使兩造間的衝突與指責不斷,但不代表孩子要全盤接受,更不表示對方在與孩子相處時,會用同樣的態度與方式對待孩子。
(二)勿有意無意在孩子面前醜化或批評對方。孩子對父母的喜愛、討厭均應由孩子透過自身的接觸與互動來逐漸形成,而非取決於他人,特別是離婚中嚴重衝突父母的影響。
(三)不要以孩子為自己情緒的出口。讓孩子不畏懼與對方相處,且不因孩子的個性或行為有部分「像對方」而感到憤怒、不恥或反感。
(四)讓孩子適度表示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傾聽孩子內心的想法,適度讓孩子表達意見,以培養其獨立自主的能力。
(五)鼓勵孩子與對方互動與聯繫。孩子才不會看臉色來轉換應對的態度,而更能自由自在地與父母培養親密關係。
(六)嘗試與對方商議怎麼做對孩子最有幫助。兩造均是孩子永遠的父母,努力建立穩定良性的溝通管道,有助於孩子安定身心及成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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