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撤緩偵字第
13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5年度易字第78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欣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9月29日下午1時許,在其友人 韓玉 經營之址設雲林縣○○市○○里○鄰○○路○○號verllex服飾店內,向韓玉偽稱借用2樓廁所之際,徒手竊取韓玉所有之白金鑽戒、K金鑽戒、 施華洛世奇 戒指各1只及Tiffany手鍊1條。嗣經韓玉發現物品失竊,報警究辦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欣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韓玉於警詢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㈣現場照片1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仍圖不勞而獲,在偶然之機會下,徒手竊取其友人之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本案竊盜財物價值非鉅,且所竊得之Tiffany手鍊已歸還予被害人,並就其餘竊得之物換價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佐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本次乃被告首次之竊盜犯行,本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因他案經撤銷緩起訴,被告自陳與父母同住,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罹患重鬱症之精神狀況,仍從事兩份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犯罪所得之Tiffany手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另犯罪所得之白金鑽戒、K金鑽戒、施華洛世奇戒指各1只,被告業以新臺幣4萬5千元換價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全部損害,且被告已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被告之犯罪所得可認與發還被害人無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雅妮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