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印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添喜
鍾達龍上列被告因偽造印文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19323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易字第3803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鍾添喜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鍾達龍」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鍾達龍意圖使犯人隱匿而頂替,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添喜無自小客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4年6月2日下午
6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而於行○○○區○○路536之32號「山隆加油站」前時,應注意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線之指示行駛,亦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旋即變換車道至該處前之機慢車道往上址加油站行駛,適于 慶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黃碧莞 沿同方向之機車優先道行駛,2車不慎發生擦撞,致 于慶源 受有足及趾磨損及擦傷、臀部挫傷、手磨損或擦傷、手指磨損或擦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黃碧莞受有左蹠骨閉鎖性骨折,左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左橈骨頭部閉鎖性骨折、右嘴唇開放性傷口、左手指及上肢多處擦傷、左小腿、膝部及踝挫傷、左胸壁挫傷、左腳3,4,5掌骨骨折、顏面開放性傷口、左手及左下肢開放性傷口、右側嘴角撕裂傷、右上第一小臼齒、左上犬齒牙齒撞擊、左上側門牙、正中門牙、右上側門牙、正中門牙牙齒撞傷半脫位等傷害。
二、鍾添喜為逃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於104年
6月2日晚間9時30分許,冒用胞弟「鍾達龍」之名義,接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承辦人員之詢問,並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鍾達龍」之署名2枚並按捺指印1枚;復於於104年
6月22日、7月8日前往臺中市清水區調解委員會與于慶源為調解時,接續在調解筆錄上偽造「鍾達龍」之署名2枚;且於104年11月23日晚間9時許,接續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調查筆錄上偽造「鍾達龍」之署名2枚並按捺指印4枚(含騎縫),足生損害於鍾達龍及司法調查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三、鍾達龍(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22號判決無罪確定),經由鍾添喜告知上情後,竟意圖使鍾添喜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於105年1月12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認駕車肇生上開車禍事故;且於本院105年審交易字第491號案件105年4月14日調查時,亦供承不諱,而頂替鍾添喜為過失傷害犯罪之犯人。嗣於105年7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鍾達龍因前開案件上訴於本院,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22號過失傷害案件調查審理時,否認涉案,並供出上開冒名情節,鍾添喜亦當庭向該案承審法官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由承審法官依職權告發,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于慶源、黃碧莞告訴暨本院告發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告訴人于慶源、黃碧莞告訴被告鍾添喜過失傷害案件,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等雖於105年9月20日始具狀對被告鍾添喜提起告訴,惟告訴人係於被告鍾添喜、鍾達龍於105年7月22日在本院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22號過失傷害案件行準備程序後,始確知被告鍾添喜為犯罪行為人,是告訴期間當應以其確知犯罪行為人為鍾添喜時起算,是縱以上開準備程序期日為據,本件告訴人等亦已於告訴期間內表明訴追之意,並未逾告訴期間,其告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添喜及鍾達龍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第一分局警卷第5至12頁、第29至34頁、偵字第19323卷第16至17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于慶源於警詢、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清水分局警卷第14至16頁、第21頁)及證人即告訴人黃碧莞於警詢、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之指訴相符(見清水分局警卷第17至1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小隊警員 劉吉森 於104年11月23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現場照片1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證號及車號查詢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大千綜合醫院105年8月17日(105)千醫字第10508049號函暨鍾達龍病歷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25日刑紋字第1050079351號鑑定書等,及偽造「鍾達龍」署押並按捺指印之104年6月2日談話紀錄、
104年11月23日調查筆錄、偽造「鍾達龍」署押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04年6月22日、7月8日調解筆錄在卷可資佐證(見清水分局警卷第3至13頁、第20頁、第22至25頁、第28至33頁、第35至36頁、第38至39頁,偵字第19323號卷第24至30頁、第32頁)。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鍾添喜無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附卷可按(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803號卷第9頁),是核被告鍾添喜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起訴意旨雖漏未敘及此,然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次按刑法上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
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而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酒精濃度測試單受測者欄、調解書聲請人欄等處簽名,僅係表明被訊問人別、或見證公務人員製作文件作業過程無訛,尚無從表示製作名義人及表彰一定法律上之用意,上開文件製作權人仍係員警或調解人員,應認均僅係單純偽造署押,與偽造私文書無涉(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5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鍾添喜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
1項之偽造署押罪。起訴意旨雖未載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104年7月8日調解筆錄」上偽造署押部分,然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又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
、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含犯罪嫌疑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449號判決要旨參照)。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鍾達龍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應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㈣被告鍾添喜就犯罪事實二所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5文件上偽
造「鍾達龍」署押之犯行,係各基於單一冒名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鍾添喜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二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鍾達龍先後於105年1月12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同年4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本院法官訊問時出面頂替謊稱該車為其所駕駛,其先後二次頂替行為,因頂替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而應僅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㈤被告鍾添喜就犯罪事實一所示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駕車,
因而致證人即告訴人于慶源、黃碧莞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
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著有50年臺上字第65號、51年臺上字第1486號及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鍾添喜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雖係於肇事後,在其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小隊員警劉吉森主動表明為肇事人,惟被告既冒用他人名義接受員警於同日之後續調查,顯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而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自非能僅以卷附之臺中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清水分局警卷第27頁)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鍾添喜、鍾達龍就其分別所涉前揭偽造署押、頂替犯行,於本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22號案件審理中,向承審法官陳述上開犯罪事實,並續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自首併接受裁判,核被告等此舉應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鍾達龍與其所頂替 圖利 之犯人即被告鍾添喜係兄弟,其2人係二親等之旁系血親,有被告鍾達龍、鍾添喜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份附卷可稽(見第一分局警卷第35至40頁),是被告鍾達龍為圖利被告鍾添喜而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罪,尚有同法第167條規定之適用,爰遞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鍾添喜未領具合格之駕駛執照,且明知駕駛汽車
應依標線之指示行駛,且應注意變換車道時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隨意變換車道而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與告訴人于慶源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黃碧莞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復於肇事後為圖掩飾身分規避刑責,冒用「鍾達龍」名義於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鍾達龍」署押,所為誠有不該;又被告鍾達龍為迴護被告鍾添喜免受刑事處罰而為頂替犯行,誤導檢警單位偵辦案件之正確性暨使司法機關有誤判、縱放實際行為人之虞,不僅浪費司法調查資源,且有礙真實之發現,本應嚴責,惟本院考量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22號案件審理及警詢時自首並主動供承上情,且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均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並審酌被告鍾達龍係出於迴護兄弟之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鍾添喜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亦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19條既已就偽造之印文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自屬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附表所示偽造「鍾達龍」之署押共1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第164條、第217條第1項、第62條、第167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受詢問人欄│偽造「鍾達龍」之簽││1│局清水交通小隊處理道路││名及指印各1枚│││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被測人欄│偽造「鍾達龍」之簽│││測定紀錄表││名1枚│├──┼───────────┼─────┼─────────┤│3│臺中市清水區調解委員會│對造人欄│偽造「鍾達龍」之簽│││104年6月22日調解筆錄││名1枚│├──┼───────────┼─────┼─────────┤│4│臺中市清水區調解委員會│對造人欄│偽造「鍾達龍」之簽│││104年7月8日調解筆錄││名1枚│├──┼───────────┼─────┼─────────┤│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受詢問人欄│偽造「鍾達龍」之簽│││局清水交通分隊調查筆錄│(含騎縫)│名2枚及指印4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