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緝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緝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明選任辯護人周黛婕律師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00
000、24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上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
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按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第2條第1項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24年7月民刑庭總會決議〈2〉)。
依此,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
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被告黃振明被訴涉犯刑法常業詐欺罪嫌,該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是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新法之追訴時效期間則為2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揆諸前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另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查,本件被告黃振明被訴涉犯(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之期間為10年。被告所犯違反常業詐欺罪犯罪行為終了之時間為91年9月3日使用 鮑務成 使用誠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詐得新臺幣99,982元,本案實施偵查日期為91年9月10日,提起公訴日期為91年12月18日,並於92年1月21日繫屬於本院,因被告逃匿,本院於93年8月20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有本院刑事卷宗、偵查卷宗及通緝書存卷可稽。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本件開始偵查日起至通緝之前1日止,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則本件自91年9月3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10年、時效停止期間2年6月、開始實施偵查日(即91年9月10日)起至通緝前1日(即93年8月19日)止之期間1年11月9日,再扣除提起公訴日(91年12月18日)至法院繫屬日(92年1月22日)追訴權未行使之期間1月4日,則本件被告犯行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應至106年1月8日即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丁智慧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二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二○號被告黃振明男二十九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台中市○○區○○里○○○巷○弄○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周黛婕律師右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黃振明因無業,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起,利用郵購方式,分別向鮑務成、郭忠祺、 曾錦龍劉益貴曾進忠陳天生 (以上六人均另簽分偵辦)各以郵局帳戶每戶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銀行帳戶每戶五千元之代價,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語音信箱密碼,做為人頭帳戶;並分別以行動電話每支二千元、SIM卡每張二千三百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俗稱「王八機」之行動電話共九支,做為聯絡工具。旋即參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印製之電話簿,翻閱後即分別以上開購得之行動電話為工具,隨機選取撥打予簿內之不特定人,表示係中華電信帳務處理中心人員,告知接電話之不特定人「電話費在去年度溢繳,請就近前往金融機構辦理退費手續」等語,再判斷該民眾是否不知轉帳之手續,若是,即與該不特定人約定於某一時間前往某金融機構所設之自動櫃員機。至該自動櫃員機後,黃振明會先以該民眾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相關指令,詢問機器編號、交易序號、明細單號等項目,以降低該不知轉帳手續之不特定人之戒心,經向該不特定人查詢帳戶餘額後,再要求民眾依其指示,依序進行插入卡片、輸入密碼、按轉帳功能、按非約定帳號、按其所指示之上開人頭帳戶帳號、輸入金額等步驟,同時告知該不特定人「此乃中華電信之消帳編碼,需持明細單至郵局櫃臺領取退費」等語,使該不特定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誤以為此乃中華電信辦理電信費用退費之正常手續,以此方式詐騙八至十次,金額高達七十萬元,並以此為常業。得手後,並隨手將使用過之民眾資料、提款卡、SIM卡銷毀或丟棄。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晚上十時許,在黃振明位於台中市○○路○段○○○號三樓D室之租住處,為警當場查獲而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明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書、現場圖各一紙、詐騙說服守則三張、操作守則二張、交易明細表二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參以被告所收購之存摺、行動電話數量龐大,其於偵查中又自承係因無業,始自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起從事此途,足見其有以此為常業之故意甚明。是被告自白堪信為真,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檢察官廖淑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官張綺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以下單位均為一本或一張)┌───┬───────────┬───────────┬─────┐│編號│銀行名稱│帳號│戶名│├───┼───────────┼───────────┼─────┤│一│富邦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0000│鮑務成││││900││├───┼───────────┼───────────┼─────┤│二│台灣企銀台北分行│00000000000│鮑務成││││││├───┼───────────┼───────────┼─────┤│三│誠泰銀行城內分行│00000000000│鮑務成││││1││├───┼───────────┼───────────┼─────┤│四│世華銀行台北分行│00000000000│鮑務成││││1││├───┼───────────┼───────────┼─────┤│五│台灣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鮑務成│├───┼───────────┼───────────┼─────┤│六│第一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00000000000│鮑務成││││││├───┼───────────┼───────────┼─────┤│七│北區郵政管理局│00000000000│鮑務成││││421675││├───┼───────────┼───────────┼─────┤│八│台北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 郭忠其 ││││3││├───┼───────────┼───────────┼─────┤│九│世華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郭忠其││││5││├───┼───────────┼───────────┼─────┤│十│台灣企銀台北分行│00000000000│曾錦龍││││││├───┼───────────┼───────────┼─────┤│十一│台北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曾錦龍││││3││├───┼───────────┼───────────┼─────┤│十二│第一商業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曾錦龍││││││├───┼───────────┼───────────┼─────┤│十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00000000000│劉益貴│││行│00││├───┼───────────┼───────────┼─────┤│十四│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00000000000│曾進忠│││行│00││├───┼───────────┼───────────┼─────┤│十五│聯邦商業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陳天生││││8││├───┼───────────┼───────────┼─────┤│十六│台北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不詳││││300││├───┼───────────┼───────────┼─────┤│十七│第一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不詳││││││└───┴───────────┴───────────┴─────┘附表二(以下均為易付卡,單位均為一支)┌───┬────────────┬────────────────┐│編號│名稱│行動電話序號│├───┼────────────┼────────────────┤│一│諾基亞牌手機6150型│000000000000000│├───┼────────────┼────────────────┤│二│諾基亞牌手機6150型│不詳│├───┼────────────┼────────────────┤│三│諾基亞牌手機3210型│000000000000000│├───┼────────────┼────────────────┤│四│諾基亞牌手機3210型│000000000000000│├───┼────────────┼────────────────┤│五│諾基亞牌手機3210型│000000000000000│├───┼────────────┼────────────────┤│六│諾基亞牌手機3310型│000000000000000│├───┼────────────┼────────────────┤│七│諾基亞牌手機3310型│000000000000000│├───┼────────────┼────────────────┤│八│諾基亞牌手機3310型│000000000000000│├───┼────────────┼────────────────┤│九│諾基亞牌手機3310型│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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