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5月5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3時許,途經文心路與市○○○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間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貿然右轉,致同向行駛於其右側之告訴人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致人車倒地,造成乙○○受有左脛骨末端粉碎性骨折及左內外足踝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處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被告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民國97年12月8日5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告訴,此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洪挺梧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