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3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37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四行關於「其先後多次犯行」之前,應補充記載「被告與印尼籍之成年男子RESTA( 李士達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又被告與該印尼籍成年男子RESTA(李士達)二人就前開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有共同實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被告雖於97年6月30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宜檢明勤緝字第500號發佈通緝,嗣於97年9月12日經緝獲歸案,惟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之規定,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