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上字第22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 律師複代理人 孫大昕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弄12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 律師
林易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2頁第1行及第5頁第4行中關於車號「FZ-689」大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車號「FZ-769」大客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謝肅珍法官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書記官魏文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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