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6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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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6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652號聲請人戊○○
乙○○壬○○辛○○庚○○丙○○丁○○己○○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貳仟伍佰肆拾陸元,及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99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129,943元,並命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7,餘由聲請人連帶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912號判決確定原第一審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給付超過1,109,943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並宣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8,餘由聲請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雪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書記官吳瓊英┌──────────────────────────────────┐│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5,157元│聲請人支出│││││├────────┼────────────┼────────────┤│第二審裁判費│18,280元│相對人支出│││││├────────┼────────────┼────────────┤│第二審證人旅費│602元│相對人支出,聲請人於││││裁判費計算書未列出│├────────┼────────────┼────────────┤│合計│34,039元││├────────┴────────────┴────────────┤│結論:聲請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之百分之13,即1,970元【計算式:15,││157×0.13=1,9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業已確定。而相對人││原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之百分之87,即13,187元【15,157-1,970=││13,187元】,惟此部分業經第二審判決廢棄,並重新諭知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8,即31,428元【13,││187+18,280+602=32,069元,32,069×0.98=31,428元】,查相對││人前已支出第二審裁判費用及證人旅費共18,882元(18,280+602=18││,882),是其須賠償聲請人之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2,546元(計算式:││31,428-18,882=12,546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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