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5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576號原告乙○○被告甲○○DIDIK
原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於民國93年3月8日結婚,詎被告於94年5月13日原告出國時無故離家,並將其個人物品均搬走,剛離家時曾打1通電話詢問原告有關護照與居留證之問題,惟原告反撥該號碼已停用,被告迄今音訊全無,其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已分居2年餘,而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被告為印尼人,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因當事人之一方為外國人,故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次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規定: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之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
四、經查,兩造於93年3月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證明書、居留證影本各1件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調閱之兩造結婚證記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5月13日離家,迄今行蹤不明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之女 張淑婷 到庭證稱:「(被告還有跟你們一起住?)沒有,我現在唸國小六年級,被告應該是在我唸國小四、五年級的時候就離開了,不知道他為什麼離家,是媽媽告訴我他離開了,他離開後我沒有接到他的電話,他也沒有回來過,不過他好像有跟媽媽聯絡過,聯絡的次數我不清楚。」等語明確(參見9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上開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被告自94年5月13日起離家未歸,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迄今已2年餘,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復未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訴請離婚,此分屬不同之離婚請求權,亦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原告雖以數請求權訴請離婚,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無庸再就原告其餘各項離婚請求權加以判斷。是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依上開說明,自無庸再就原告其餘離婚請求權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