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偵字第10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新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王文新與 王御丞 (俟到庭後,再予審結)及 陳生財 (其之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且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攜帶陳生財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鋁棒、電動起子及螺絲起子等器具,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由陳生財駕駛不知情之胞妹 陳果杏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BMW牌自小客車搭載王御丞及王文新,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地點,見附表一所示之自小客車,即認有機可趁,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財物得手(即編號8係持持螺絲起子拆卸之方式竊取自小客車之車牌外,其餘均由扣案之工具起子等以擊破車輛之車窗玻璃,進入車內再持起子行竊車內音響,惟毀損部分僅編號2被害人 林文賢 提出告訴)。嗣於97年10月25日8時25分許,為警在雲林縣口湖鄉湖口村113號旁車庫內查獲,陳生財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供竊盜使用之物及汽車音響28台、2558-UD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音響搖控器3只(上開物品為贓物)及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BMW牌自小客車1部。
二、案經被害人林文賢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即證人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不曾對上開證人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證人警詢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文新於警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非但核與證人 張瑞昌 於警訊;林文賢、 許錦幸 、 莊美鳳 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亦與同案被告陳生財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同案被告王御丞於警訊中所供情節一致,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警政e網通受理報案e化平台系統查詢單及查獲照片與錄影監視翻拍畫面照片等在卷可考,且有(均扣存於97年度偵字第9730號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汽車音響28台、2558-UD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音響搖控器3只可稽,足認被告王文新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文新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依新法對於上開反覆實施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部分之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該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若其中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至於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之集合犯態樣,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而本件被告王文新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其犯罪地點有在高雄縣橋頭鄉、有在台南縣歸仁鄉、有在台中縣、彰化縣等地,顯係先後在不同地點為本件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且著手行竊者,非必然在不同時間、地點為竊盜犯行,是以,本件被告王文新與共犯陳生財、王御丞等3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既無時、空之密接性,顯非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自不合接續犯之要件;亦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上開在不同時間地點下手竊取停放路旁不同所有人所有汽車內部音響之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當不得評價為集合犯。況實務上最高法院歷來僅將專以觸犯該等法條之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者之常業犯,認為其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在法律上將之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稱之實質上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115號、92年度台上字第4959號、93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94年度台上字第4567號等裁判意旨),而本次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則再以集合犯之概念評價在不同時間、地點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等犯行,即有不當。因此,本件以分工方式,將停放上開各處路旁車輛車竊擊破,再入內竊取車內音響之竊盜犯行,自難認彼此間有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性質,當無論以「接續犯」、「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只須行竊時攜帶之物可認為兇器者,即在加重處罰之列,所謂兇器指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具而言,凡客觀上具有此種危險性即為已足,尤不以竊盜犯主觀上有以之行兇之意思為要件,查本案扣案之鋁棒、電動起子、起子等物,客觀上均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足資作為兇器使用;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3人以上竊盜」,係指行竊之共同正犯有3人以上而言,而依司法院大法院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故如3人以上均以自己共同竊盜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下手行竊者,縱令其餘之人未下手行竊,在旁觀看把風,然把風當然亦屬分擔行為之一部,該3人以上既均為行竊之共同正犯,自仍應成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此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76年度台上字第6676號裁判足參。是核能用以行兇之危險性為已足,至於竊盜犯主觀上有無以之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則非所問。核被告王文新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而就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尚犯有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雖,此部分公訴人漏載起訴法條,然本件既已於起訴事實欄載明被告與同案王御丞、王文新等3人係以將車窗擊破之方式,進入車內竊取物品之毀損罪犯罪事實,且此部分犯行,亦經被害人林文賢提起告訴(見警卷第75頁),本院自應予審酌。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被告王文新與同案被告王御丞、陳生財等人間,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王文新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審酌被告王文新結夥多次攜帶凶器竊取他人汽車音響等財物,犯罪所得之利益不低,且行竊地點遍及台中、彰化、台南及高雄各縣市,造成民心不安,危害社會良善秩序,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且以本件被告陳生財前並無竊盜之前科,並非習於竊行之徒,是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尚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諒其服刑完畢後得以儘速投入社會正當工作,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至於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在共犯陳生財所使用之車庫查獲,為共犯陳生財所有之物,其與共犯王御丞、陳生財等作案時遭辨識所以戴帽子及眼鏡,穿長袖外套則是怕被玻璃割傷,業據共犯陳生財供承在卷(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偵查卷宗第2頁背面筆錄參照),其餘工具則為供實施竊盜犯行使用等語,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音響搖控器3只,無法證明與被告等人實施竊盜犯行有直接相關,而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非被告王文新與共犯王御丞、陳生財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3款、第4款、第354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書記官許億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