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995號上訴人即原告 簡懋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並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
3、4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上訴聲明及理由,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另關於上訴裁判費部分,若上訴人係對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本件訴訟標的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如非全部上訴,請依據上訴可獲得之利益核算裁判費並為繳納),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書記官黃怜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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