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9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9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志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志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拘役,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志勲因傷害、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拘役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第5款定其刑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53條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受刑人經判處如附表所示拘役確定,且附表編號2之犯罪時
間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0年9月13日前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附表之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查,附表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應於拘役85日至55
日間定刑。審酌受刑人犯罪時空間隔差距、侵害法益類型、受刑人年齡、附表之刑均為短期自由刑無刑罰邊際效用遞減及致受刑人難以復歸社會之狀況,再審酌預防需求、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等綜合因素後,酌定應執行拘役7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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