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6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科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7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九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二點零七零五公克)、含毒品之殘渣袋參只、含毒品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含毒品殘渣之分裝勺壹隻,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示。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前揭聲請意旨,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附卷可查,應堪認定,該扣案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殘渣之殘渣袋、吸食器、分裝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相符,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