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牟家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8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牟家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牟家祥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牟家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即屬正當。本院審酌卷附事證,認附表所示各罪,合於併罰之要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已執行完畢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時間110年3月13日110年4月24日偵查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708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10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807號110年度桃交簡字第3243號判決日期110年7月13日111年1月21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807號110年度桃交簡字第3243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8月26日111年3月2日備註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7910號執行完畢